(2013)衢柯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衢州市一帆商贸有限公司、衢州市一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姜金英、吴晓娟、吴晓与姜金英、吴晓娟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一帆商贸有限公司,衢州市一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姜金英、吴晓娟、吴晓,姜金英,吴晓娟,吴晓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民初字第345号原告:衢州市一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坤。委托代理人:徐文龙。被告:姜金英。被告:吴晓娟。被告:吴晓伟。法定代理人:姜金英。委托代理人:吴秀明。原告衢州市一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姜金英、吴晓娟、吴晓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童小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市一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一帆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宏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龙,被告姜金英、吴晓娟、吴晓伟的委托代理人吴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帆商贸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与受害人吴水高有劳务关系的单位,被告姜金英、吴晓娟、吴晓伟分别是吴水高的妻子、女儿和儿子。2012年10月28日,吴水高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东迹大道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因受害人吴水高系浙江长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其是断断续续在原告处干活,报酬也是每次干完活后由原告以现金支付,所以原告与吴水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确定原告与吴水高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姜金英、吴晓娟、吴晓伟答辩称,吴水高于2006年9月从浙江长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岗。2008年8月,吴水高到原告处上班,从事超市配货员一职,工资待遇是基本工资+提成。吴水高按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按时上下班,接受公司的管理,并逐月领取工资。吴水高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一帆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⑴浙江长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吴水高一直在该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缴费至2012年12月,系该单位的职工;⑵证人王某、张连钢在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庭时的证言,以证明吴水高断断续续在原告处上班,工资一般当即给付。被告姜金英、吴晓娟、吴晓伟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⑴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与吴水高的近亲属关系;⑵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⑶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对李宏坤、王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吴水高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吴水高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死亡;⑷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衢州晚报新闻,以证明吴水高代表原告公司领奖;⑸东方商厦销货单、退货单、报价单,以证明吴水高为原告公司工作;⑹浙江长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再就业优惠证,以证明吴水高原系下岗职工,重新就业后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上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一帆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⑴,被告存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实吴水高在浙江长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参加社会保险至2012年12月,在被告有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证实吴水高系该公司的职工;证据⑵,被告存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均系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宏坤、证人王某在接受公安交警部门询问时的陈述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在证人证言内容与提供证言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不符时,应当采纳当事人的陈述。从取证的时间、环境、人员分析,证人王某在事故发生时接受公安交警部门询问作出的陈述证明力更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姜金英、吴晓娟、吴晓伟提交的证据⑴⑵,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⑶,本院作前述分析认定;证据⑷、⑸、⑹,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金英、吴晓娟、吴晓伟系受害人吴水高的近亲属。吴水高原系浙江长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2006年9月吴水高从该公司下岗后,办理了再就业优惠证,但是有关社会保险费仍以该公司的名义缴纳。2008年8月起,吴水高到原告一帆商贸公司上班,从事超市配货员一职。2012年10月28日,吴水高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东迹大道时,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2013年4月19日,被告姜金英、吴晓娟、吴晓伟向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7月22日,该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受害人吴水高与原告一帆商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一帆商贸公司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受害人吴水高于2006年9月从浙江长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岗后,办理了再就业优惠证,虽然有关社会保险费仍以该公司的名义缴纳,但是与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已不复存在。吴水高于2008年8月起一直在原告一帆商贸公司上班,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公司各项工作任务,服从公司的统一管理,公司亦逐月向其发放工资,双方形成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而原告一帆商贸公司主张的所谓劳务关系并不具有上述法律特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衢州市一帆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受害人吴水高与原告衢州市一帆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衢州市一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童小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徐星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