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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齐振国与王贺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振国,王贺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194号原告齐振国,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常瑞心,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贺民,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遵化镇。委托代理人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振国与被告王贺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瑞心、被告王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振国诉称:2012年11月份,被告王贺民要求原告将其所有的冀B×××××号桑塔纳轿车一辆借给被告使用,原告考虑到2011年9月份曾向被告借款5万元用于收售板栗的买卖,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连本带息给付被告6万元,到2012年11月份,原告尚有1万元利息没有给付被告,故原告同意将桑塔纳轿车借给被告使用。2012年11月30日原告将所欠被告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1万元都打入被告妻子许常青的帐户后,就开始要求被告返还其车辆,但被告拒绝返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冀B×××××桑塔纳轿车一辆,并赔偿原告损失9万元。被告王贺民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除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向被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外,原告还向被告借款393000元,一直未偿还。2013年1月27日,被告找到原告催要借款时,原告主动将该车质押给被告,被告自己本身有车辆,不存在向原告借用车辆,被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录音资料及原告的手机短信内容,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承诺在偿还被告欠款后,再让被告将该车辆返还原告。现原告一直未将欠款返还被告,故被告不同意将冀B×××××轿车返还原告,也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振国所有的冀B×××××桑塔纳轿车一辆,现于被告王贺民处,至今未返还原告。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经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应否将冀B×××××桑塔纳轿车返还原告产生争议:原告主张:原告因考虑到尚欠被告借款5万元的利息1万元未偿还,故同意将所有的冀B×××××轿车借给被告使用,但2012年11月30日原告已将所欠的利息1万元偿还被告,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车辆;被告主张的借款393000元已另案处理。被告主张:原告因向被告借款一直未偿还,故自愿将冀B×××××轿车质押给被告,现原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借款,故不同意将该车辆返还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原告齐振国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内容为:“证号:13022819650308233X姓名:齐振国地址:河北省遵化市石门镇文山村文兴北道4排15号领证日期:2006年7月27日”。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内容为:“车牌号码:冀B×××××车辆类型:轿车所有人:齐振国品牌型号:桑塔纳牌SVW7180LE发动机号码:0030988”。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张,内容为:“开票日期2007年1月2日购货人:齐振国身份证号码:13022819650308233X车辆类型:轿车厂牌型号:SVW7180LE发动机号码:BSA0030988”。1-3项证据,用以证明冀B×××××桑塔纳牌轿车一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齐振国。1-3项证据经质证,被告辩称对该轿车属于原告所有并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发票的原件及机动车所有权证书,来证明该车的所有权。4、2012年11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张,内容为:“2012年11月30日(凭卡号)户名:许常青账户/卡号:×××6453存款金额:10000”。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5万元的利息1万元打入被告妻子许常青的帐户,因此被告应返还车辆。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辩称该存款凭条只能证明原告曾向许常青的卡上存款,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终结。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电话录音光盘及整理的书面录音资料一份,内容为:“齐振国:打电话着?王贺民:我说那你保证二十前后给我了不?齐振国:给了的。王贺民:多少?齐振国:给十四万。王贺民:十四不中,我说不中,十四不中。齐振国:就十四万吧。王贺民:不中,先给我十五万。齐振国:那先撂了吧。王贺民:你保证了的不?能保证十五个不?你那样你二十这样给我十五万的话,那你就先把车开回去,我就再信你一次,中不?那你保证了的不?二十保证给我多少?齐振国:保证了的,就差一万,你怎么这样磨叽。王贺民:那你不是十四个,得十五,我得过年。齐振国:你过年,过年我再给弄。王贺民:那么十五、十四就差一万块钱,你说。齐振国:你这人咋这样呀。王贺民:那你那样不中,差一万,哥哥你也知道我的情况,我得过年呢。齐振国:我这输液呢,你在哪呢?王贺民:那你保证给我十五万了的不?齐振国:保证了的。王贺民:那你剩下的什么时间给我。齐振国:过年以后。王贺民:过年以后了?齐振国:年头弄不了,忒紧。王贺民:年头二十就先给我十五万,剩下的就过了年以后了?齐振国:过年以后了,你在哪呢?我回来跟你说,我找你去”。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承诺先还被告14万元的借款,还款后再由被告将车返还原告。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辩称:1、2013年1月28日的原、被告电话录音光盘及整理的录音资料证实的是民间借贷纠纷,应另行解决,与本案无关,本案是所有权之诉;2、该录音资料系被告王贺民未经原告许可偷录的,取证手段不合法,不符合证据规则;3、被告所提质押权的生效应当到车管部门进行登记,质押权才生效;4、电话录音中,被告王贺民提到让原告先把车开回去,也可以证明原告的车在被告处而非质押。原、被告双方的手机短信内容照片复印件12份,内容分别为:“信息内容136××××40872012.09.26王弟:上午回不去,款到账给你打过去,忘老弟凉解一下”;“信息内容136××××40872012.09.26王弟:你放心,款我会给你”;“信息内容136××××40872012.10.04一点半给你”;“信息内容136××××40872012.10.10王弟:你款改在十二号吧,望你凉解”;“信息内容136××××40872012.10.12王弟:你的款又要等到明天了,请再忍下吧。”“信息内容136××××40872012.10.14明天回去给你办,款没问题”;“信息内容136××××40872012.10.26王弟:今天给你办我也不能再脱你了。今年栗子不好干,要不你的款早就给你了。忘老弟凉解”;“信息内容136××××40872012.11.15王弟:你的款今天给不了再等一天忘老弟不要发火。让你久等了”;“信息内容136××××40872012.11.19晚一点。今天款必须给你到账”;“信息内容136××××40872012.11.25王弟:不要上火,你的款我会给你办,我也知道你急,我也不会害你”;“信息内容136××××40872012.11.27不要打了明天上午给你我嗓子肿了”;“信息内容136××××40872012.12.21明天上午肯定还你。不要生气了”。用以证明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2月21日,原告多次给被告发手机短信,就被告还款一事多次推拖。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辩称原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在9月向被告借款5万元,而2012年9月26日-2012年12月21日的短信内容只是证明原告向被告有借款一事,到2012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偿还1万元利息后,就没有短信内容再能证明原告有其他借款的事实,故被告再行占有原告车辆,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2、这些短信内容仅为原告一方发送信息而无被告回信内容,且这些短信内容具有片面性,故被告扣押原告车辆,不予返还,属于侵权;3、这些短信只显示原告手机号而没有接收短信的手机号码,不能证明是发给被告的,被告未说清证据来源。2013年5月29日客户名称为“齐振国”的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内容为:“客户名称:齐振国客户号码:136××××4087”。用以证明号码136××××4087的手机为原告齐振国所有。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齐振国主张其所有的冀B×××××桑塔纳牌轿车一辆现在被告王贺民处,被告王贺民对该车属于原告所有且在被告处并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主张原告因欠其借款一直未还,故将该车主动质押给被告,现原告仍未偿还借款,故不同意返还车辆,但其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电话录音资料及手机短信内容,虽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但不足以证实原告将该车质押给被告的事实成立,故被告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车辆,理据成立,被告应依法将冀B×××××桑塔纳牌轿车返还原告。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万元,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就该诉讼请求交纳诉讼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齐振国冀BGJ3**桑塔纳轿车一辆。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玉娟审 判 员  李立艳代理审判员  刘百银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