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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259号原告韦燕珍与被告王建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燕珍,王建安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259号原告:韦燕珍。被告:王建安。原告韦燕珍与被告王建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燕珍、被告王建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燕珍诉称:2012年6月23日,原、被告就原告加盟经营“LY·GDM格丹蒙”品牌服饰签订《“LY·GDM格丹蒙”品牌特许专卖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书系被告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同时,原告按合同向被告缴纳保证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要求投入资金进行门店装修(门店位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红河北路148-8号)。之后,原告曾两次向被告订购两批服装。2012年8月17日,被告依原告要求配发秋装。但到货后,原告发现该批秋装中掺杂有部分夏装,甚至有部分往年旧款。原告遂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更换。然而被告并未给予处理。令原告更难接受的是,该批服饰存在霉变、残次品等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在售后受到多名客户的投诉及要求退货、赔偿等。原告及时将此情况向被告反映,并要求被告就有问题的服装进行更换、退货,以协助原告解决因质量问题给销售及店铺带来的损失和负面影响。但被告在明知其产品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仍拒不予以退换。为此,原告不得不多次前往南宁与被告交涉,但均无果。无奈,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向被告所在辖区工商部门投诉。工商部门召集原、被告双方协商处理此事,被告方参加调解的是其委托的叶肇民。但被告仍不解决因其产品质量问题给原告门店带来的不良影响,且不再给原告发货,显然被告已不愿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因此,原告在得到被告明确不供货的意思表示后,将要求被告按季向原告发货并解决服饰质量问题的申诉意见,修改为要求处理存在问题的服饰并退回合同保证金。被告对此又予以拒绝。原告以为,被告以不存在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卡柔贝伊总代理”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加盟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又提供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对其经营的连锁品牌也毫不在意。被告在加盟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并因此导致原告所投资经营的门店声誉受到严重打击,造成租金、装修等项的重大损失。由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导致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获得的保证金。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6月23日签订的《“LY·GDM格丹蒙”品牌特许专卖经营合同书》;2、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韦燕珍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6月23日签订的《“LY·GDM格丹蒙”品牌特许专卖经营合同书》无效;2、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安辩称:一、《“LY·GDM格丹蒙”品牌特许专卖经营合同书》性质上属于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上货,但原告一直没有上货,导致货物积压,原告违约在先。二、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的合同押金,原告要求退还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LY·GDM格丹蒙”品牌特许专卖经营合同书》的性质及效力如何;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元是否合法有据。原告韦燕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LY·GDM格丹蒙”品牌特许专卖经营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被告收取了原告保证金5000元;2、服装进货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3、委托书,证明被告曾委托叶肇民办理加盟事宜、就双方合同纠纷代为协商调解;4、申诉举报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因合同纠纷到工商部门协调处理;5、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6、销售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第一批货物;7、进货单,证明被告调配第二批货物给原告;8、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向被告支付装修款和第二批进货款。被告王建安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是约定了5000元保证金,对合同第四章第12条约定的履行期限有异议;对证据2,货物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只是原告单方说法;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委托叶肇民代为处理双方合同纠纷;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批货物是原告自行向被告索要进行是卖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韦燕珍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当事人对证据1-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8均与本案事实相关,故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王建安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进货单11份,证明被告从格丹蒙厂家进货,但由于原告没有按约订货,造成被告损失。原告韦燕珍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之所以没有上货,是因为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与之协商未果。本院对被告王建安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事实相关,故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南宁市卡柔贝伊服饰”系由被告王建安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6月23日,王建安委托其员工叶肇民以南宁市卡柔贝伊服饰(甲方)的名义,与韦燕珍(乙方)签订一份《“LY·GDM格丹蒙”品牌特许专卖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所设一套加盟连锁“LY·GDM格丹蒙”品牌运作系统,该系统包括一系列注册商标、专利、符号、图样、设计、装修、运作手册、管理系统等;协议各方紧密合作,遵从甲方为发展上述系统订立的公司运作模式、运作手册,严格执行协议各条款,共同努力搞活市场及指定区域内推广该品牌系列产品知名度。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须向甲方支付保证金5000元人民币,协议期满后,甲方确认乙方未违约,办完所有退出特许专卖经营手续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不计息退还乙方。“LY·GDM格丹蒙”服饰品牌标志形象代言、宣传画册,各类宣传品及印有“LY·GDM格丹蒙”标志的各种辅料属于广西思歌服饰有限公司特有,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未经公司授权,不得私自印制。乙方应按甲方的规定,使用“LY·GDM格丹蒙”服务商标、宣传“LY·GDM格丹蒙”品牌,但不得改变其文字图案的组成。鉴于乙方接受甲方“LY·GDM格丹蒙”品牌的特许经营理念,并诚意提出的专卖经营申请,甲方授权乙方在区域内专卖经营“LY·GDM格丹蒙”品牌系列服饰商品。乙方义务:与系统的一致性:乙方经营方式必须依循系统各规定及合同规定,不得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自行更改其中内容,乙方清楚系统的一致性是业务成功的最重要环节并且是保证商标商誉不可缺少的。合同书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卡柔贝伊总代理”印章。合同签订后,韦燕珍向王建安交纳了5000元保证金,并按约定进行门店装修,向王建安订购了两批服装。此后,韦燕珍以王建安提供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与王建安发生纠纷。2012年12月12日,韦燕珍将该纠纷投诉至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交易场工商所,韦燕珍及王建安委托的叶肇民到场处理。在该所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如下处理结果:1、同意换回有质量问题服装。2、终止合同,退5000元押金。但最后叶肇民表示其要请示负责人后才能答复。次日,双方再次到工商所处理该事宜,叶肇民称南宁市卡柔贝伊服饰同意换回有质量问题的服装,但不同意退回合同押金。韦燕珍因与王建安协商退回保证金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过程中,王建安起初认可收到韦燕珍交来的保证金5000元,后又以韦燕珍无凭据为由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LY·GDM格丹蒙”品牌特许专卖经营合同书》的性质及效力的问题。《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据此,特许经营是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以合同形式维系的经营活动,特许人允许被特许人使用其享有的经营资源在约定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体现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调整和控制。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LY·GDM格丹蒙”品牌特许专卖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使用‘LY·GDM格丹蒙’服务商标、宣传‘LY·GDM格丹蒙’品牌,加盟连锁‘LY·GDM格丹蒙’品牌运作系统,该系统包括一系列注册商标、专利、符号、图样、设计、装修、运作手册、管理系统等;协议各方紧密合作,遵从甲方(即被告)为发展上述系统订立的公司运作模式、运作手册,严格执行协议各条款。”原告“经营方式必须依循系统各规定及合同规定,不得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自行更改其中内容。”从以上约定内容看,本案合同包含了经营资源的分享、经营模式的统一管理等要素,因此本案合同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性质上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南宁市卡柔贝伊服饰系由王建安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依照该强制性规定,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故《“LY·GDM格丹蒙”品牌特许专卖经营合同书》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元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原、被告对原告是否向被告交纳了5000元保证金的事实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被告收取了原告交纳的5000元保证金,理由是:第一,《“LY·GDM格丹蒙”品牌特许专卖经营合同书》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须向甲方支付保证金5000元人民币。”被告作为享有经营资源的特许人,对如何履行合同相对于原告具有优势,即在原告没有支付保证金之前,被告是可以不向其提供货物等经营资源的,而本案的事实是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货物等经营资源,从常理上来推断,原告应是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的保证金的。第二,被告委托的叶肇民在工商所进行调解时,将是否退换保证金作为调解内容,并未否认收取保证金的事实。叶肇民作为受托签订本案合同的代理人,其是否将保证金交给被告,不影响对原告交纳保证金事实的认定。第三,被告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时,曾认可收到原告5000元保证金的事实。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综合前述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已收取了原告的5000元保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LY·GDM格丹蒙”品牌特许专卖经营合同书》无效,原、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000元保证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韦燕珍与被告王建安于2012年6月23日签订的《“LY·GDM格丹蒙”品牌特许专卖经营合同书》无效;二、被告王建安返还原告韦燕珍保证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建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01730104000377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桂全代理审判员  涂媛媛代理审判员  王 凤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蒋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