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郑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10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决定对张某暂予监外执行六个月(期限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再次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未执行余刑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2日晚20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甲和赵某经手机联络毒品交易事宜后,再从被告人张某处购得一小包毒品“冰毒”,然后驾车至平阳县水头镇“万兴宾馆”门口附近,将该包“冰毒”以人民币33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用于交易的毒品重0.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郑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司称笔录,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医学司法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人口信息,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手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该类之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在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自首,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涉案毒品并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减小,本院均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决定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黑色sunc0rp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