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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江炼先与李包道、曾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炼先,李包道,曾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炼先,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江区金苑小区C2—*栋*层,系梅州市金稚琏贸易商行业主。委托代理人吴亦辉,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包道,男,194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华县安流镇福华村樟树凹。法定代理人李作良,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现住五华县水寨镇华一东路*号,系李包道之子。原审被告曾平,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华县水寨镇七都村。上诉人江炼先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五华县人民法院(2013)梅华法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炼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亦辉,被上诉人李包道的法定代理人李作良、原审被告曾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确定原告李包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平负次要责任。梅州市金稚琏贸易商行是粤MDQ6**号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而该商行为个体户,业主为被告江炼先,被告江炼先虽提交了“借车协议”及商品送货单,但无证人出庭作证,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其提交的“借车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曾平为被告江炼先的司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系被告曾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车事发后被检验为不符合安全要求,不能满足在道路上安全行驶的车辆,因此,被告江炼先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损失承担30%的责任。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有医生加强营养的医嘱,可酌情每天计赔50元营养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另原告诉请的扶养费33625元,理由不足,亦不予支持。根据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包道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29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50元=2950元,营养费2950元、住院期间至评残前的护理费按2人计为14581元/年÷365天×110天×2人=8788.54元、残后护理费按1人计为14581元/年×16年=233296元;伤残赔偿金9795.6元/年×16年=156729.6元,鉴定费2600元,共536194.14元。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已承担的120000元外,其余数额417194.14元,由被告江炼先按30%的责任承担125157.34元,减除其已给付的医疗费10099.96元外,被告江炼先仍应向原告赔偿115057.38元。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江炼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向原告李包道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5057.38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曾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江炼先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裁判程序明显违法,应依法撤销并发回重审。本案中被上诉人因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严重受伤,根据医院出院记录和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来看,被上诉人的状况是“浅昏迷、不能言语。”而根据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替被上诉人提交给法院的起诉状等材料来看,没有任何材料有被上诉人本人的签名。事实上,在一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的状况也完全是一个意识不清醒的人。也就是说,一审法院在没有就被上诉人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进行确定的情况下进行和完成了一审程序,这是严重程序违法。另外,如果被上诉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话,那么被上诉人就是不适格的主体,其一审代理人的代理身份也是不合法的。2、一审裁判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1)根据一审裁判本院认为部分“被告江炼先虽提交了借车协议及商品送货单,但无证人出庭作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其提交的借车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从该表述内容来看,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该“借车协议”和“商品送货单”的真实性,其理由仅仅是上诉人没有证人出庭作证和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调查的情况下,作出如此草率和不负责任的认定结论,与我国的证据规则等规定是完全违背的。按照一审的观点,上诉人的汽车如果没有出事的话,由于一审法院不认可该“借车协议”的真实性,那么上诉人的车是要不回来了,借也变成了送了;而由于一审法院不认可该“商品送货单”的真实性,那么上诉人则同样将无法凭该送货单要回货款了?(2)根据一审裁判本院认为部分“被告曾平为被告江炼先的司机”这句话的内容则是一审法院凭白无故给上诉人“安排”了一位名叫曾平的司机。在同一案件的审理,上诉人提交的“借车协议”和“商品送货单”因为无证人出庭作证和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所以就被一审法院否定了其真实性,而“被告曾平为被告江炼先的司机”的结论仅仅是凭本案另一被告曾平以口头的方式说是上诉人的司机就被一审法院认定了,一审法院对此的评判标准是什么?这可是真正没有任何书面材料进行佐证,上诉人又当庭明确予以否认。(3)根据一审裁判本院认为部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系被告曾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根据……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这句话是在“认定被告曾平为被告江炼先的司机”的基础上,进一步认定交通事故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问题是曾平当时是在履行谁交代的任务,曾平在一审已当庭说过“事故发生之日的驾车是案外人曾献强安排的。”(4)关于车辆检验不合格的问题,首先该车在出事的一个月左右刚刚经过年审检测,出事后检验不合格,只能说是事故造成的,不能因此认定出借人有存在将不合格的车辆借给他人驾驶的过错;本案事故的发生是被上诉人追尾撞车发生的,而车辆不合格是指该车刹车性能。也就是说,即使车辆在此方面有问题,也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任何直接关系。综上请求:(1)撤销五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梅华法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2)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包道、原审被告曾平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10时,李包道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车架号:8799)从五华县转水镇往五华大桥方向行驶,行至五华县水寨镇水寨大道时,与前面同方向行驶由曾平驾驶的粤MDQ6**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包道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包道受伤后被送到五华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当日转到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骨骨折;肺挫伤并感染;漫性阻塞性肺气肿。建议:1月后回院复诊,不适随诊,注意护理、加强营养、继续康复治疗,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人。2012年12月11日李包道出院,共住院59天,用去医疗费129880元。出院当日江炼先向李包道支付了医疗费10099.96元。2012年12月4日,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五华县宏裕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对粤MDQ6**号小车进行车辆技术检验,检验结果为该车不符合安全要求,不能满足在道路上安全行驶要求。2012年12月27日,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华公交认字(2012)第0001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包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2月1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包道因交通事故致残,评定为一级伤残,为完全依赖护理。2013年3月,李包道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内向李包道赔偿了120000元。2013年4月22日,李包道向原审诉请判令江炼先与曾平互负连带责任赔偿给其交通事故损失费用140031元。经查,1、李包道为农村户口,生有7个子女。2、李包道住院期间由其妻张长秀、女李作娟、子李作嘉护理,定残后拟定由张长秀、李作娟负责护理,张长秀、李作娟、李作嘉均在家种田。3、梅州市金稚琏贸易商行系粤MDQ6**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该商行为个体户,业主为江炼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时,江炼先表示其与事故车辆驾驶员曾平没有关系,车辆是借给曾献强供其在所在区域市场使用,并提交了8张商品送货单及《借车协议》一份。该借车协议约定,“甲方:梅州昌信贸易有限公司、梅州市金稚琏贸易商行,乙方:曾献强。为方便乙方进行车辆使用,甲方将现有车辆长安面包车粤MDQ6**借给乙方所在区域市场使用。借用期限暂定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0月26日”。协议第2条约定,“乙方无驾驶证照前,不得驾驶本车辆”。江炼先、曾献强均在该协议“签字人”处签名。曾平则认为其是曾献强介绍给江炼先开车的,其工资是通过曾献强领取,事发时是曾献强安排其开车的。另查,原审于2013年6月27日对曾献强进行询问,曾献强陈述,其是江炼先的雇工,领过江炼先的工资,曾平是其介绍给江炼先的,《借车协议》的名字是他签的,但不是真实借车,双方不存在借用关系,江炼先将此车交给其驾驶是作为交通工具用于在五华为江炼先销售椰子汁和燕京啤酒,签订借车协议的目的是防止车辆遗失。二审庭审中,江炼先陈述,曾献强和江炼先是合作关系,曾献强是二级批发商,其将椰子汁和燕京啤酒批发给曾献强销售,肇事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江炼先,车是江炼先借给曾献强的,曾献强没有驾驶证。曾平陈述,肇事当时车辆载有啤酒。李作良陈述,车辆出事时车上有啤酒,曾平是司机。李作良是李包道的儿子。一审时,李作良作为李包道的代理人提交了《委托书》及五华县安流镇福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李包道委托其儿子李作良代理诉讼的事实。二审时,李作良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及五华县安流镇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证明《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处的指模是李包道本人的指模。李作良二审庭审中陈述,李包道的伤情不稳定,时好时坏;好的时候会做动作表述意愿,坏的时候不会讲话,只会做肢体动作。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和原审认定的李包道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未提出异议,本案二审对此不再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江炼先与曾献强之间的《借车协议》该如何看待及江炼先应否对李包道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关于江炼先与曾献强之间的《借车协议》该如何看待的问题。江炼先主张,肇事车辆粤MDQ6**号小车是其借给曾献强的,并提交了《借车协议》和商品送货单予以证明。该《借车协议》约定,“甲方:梅州昌信贸易有限公司、梅州市金稚琏贸易商行,乙方:曾献强。为方便乙方进行车辆使用,甲方将现有车辆长安面包车粤MDQ6**借给乙方所在区域市场使用。”曾献强认可《借车协议》是其签名的,但认为双方不存在借用关系,江炼先将此车交给其使用是作为交通工具用于为江炼先在五华销售椰子汁和燕京啤酒开拓市场,签订借车协议的目的是防止车辆遗失。江炼先在二审中亦陈述,其与曾献强是合作关系,其将椰子汁和燕京啤酒批发给曾献强销售。以上陈述足以证明,江炼先将粤MDQ6**号小车交给曾献强,作为曾献强在五华开展销售业务的交通工具,江炼先作为经销商对曾献强使用粤MDQ6**号小车享有运行利益的事实,即该机动车的使用与江炼先的业务具有内在的利益关系。故该《借车协议》有别于一般意义的车辆借用协议,其实质为江炼先管理曾献强使用车辆的约定。关于江炼先应否对李包道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是江炼先与曾平的关系问题。经查,江炼先与曾献强签订的《借车协议》第2条约定,“乙方(曾献强)无驾驶证照前,不得驾驶本车辆”。江炼先在二审中亦表示曾献强没有驾驶证。即江炼先明知曾献强没有驾驶证,将粤MDQ6**号小车移交给曾献强作为在五华县开展销售业务的交通工具使用的行为,附随着江炼先同意曾献强另找司机驾驶该车辆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江炼先对曾献强安排具有驾驶资格的不特定第三人驾驶车辆的事实是事前允许的。其次是江炼先陈述其与曾献强是合作关系,而曾平陈述事发时是曾献强安排其驾驶车辆,车辆肇事时还载有啤酒;李作良陈述车辆出事时在车上还载有啤酒;以上陈述足以认定曾平为江炼先与曾献强合作关系中的雇员,曾平是在履行江炼先与曾献强合作关系的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受伤后找肇事车主索赔是常理,至于江炼先与曾献强之间内部合作关系及如何合作,受害人是无法知道的。江炼先承担赔偿李包道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后,基于江炼先与曾献强间内部合作关系,曾献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属本案处理范畴,因此,江炼先应对李包道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令作为车辆所有人及车辆运行利益享有者的江炼先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江炼先上诉主张其与车辆驾驶员曾平没有关系,不应赔偿李包道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于江炼先主张李包道处于意识不清醒状态,原审将李作良作为委托代理人不合法的问题。经查,原审中,李作良作为李包道的代理人有李包道签名的《委托书》及其所在地五华县安流镇福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以证明李包道委托其儿子李作良代理诉讼的事实,原审将李作良列为李包道的委托代理人并无明显不当。二审时,在李包道的病情加重,无法进行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李作良享有法定代理李包道提起民事诉讼的资格和权利,李作良在本案中可作为李包道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本案诉讼。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江炼先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江炼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洪远审 判 员  陈立民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