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民二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芜湖九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县分公司与卫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九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县分公司,卫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芜民二初字第00290号原告:芜湖九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先龙。被告:卫兵。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九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县分公司诉被告卫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九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县分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芜湖九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县分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芜湖九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县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芜湖九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县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黄腊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涂一民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