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邓显柱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显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显柱,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第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显柱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积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显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邓显柱窜到靖西县新靖镇城西路与中山路口“天宇·城市转角”网吧停车场内,将何XX放在网吧停车场内的一辆格铃牌电动车(车架号20100730970,电机号10080860117)盗走,得逞后将该车驶离现场行至中山路“蓝派”美发店门口时被何XX发现后报警而被抓获归案。经鉴定:何XX被盗电动车价格1680元。破案后该电动车已发还何新荣。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显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邓显柱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显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邓显柱与同村的邓XX、王XX三人到靖西县新靖镇城西路与中山路口“天宇·城市转角”网吧上网,在该网吧停车场内,邓显柱看见有一辆格铃牌电动车(车架号20100730970,电机号10080860117)通着电,他试一下电动车,发现该电动车能开动且车头没有上锁,被告人邓显柱起意要偷走这辆电动车,为防止被停车场内的监控拍摄到面孔,被告人邓显柱将衣服盖住头后才将电动车驶离停车场。之后不久,在此上网的电动车车主何XX发现车辆被盗,即拿着电动车防盗器在附近边摁搜寻,很快在中山路“蓝派”美发店门口听到了被盗电动车发出的警报声,并发现被告人邓显柱正在推着电动车,何XX上前拦住被告人邓显柱,邓显柱弃车逃跑,何XX追上去拦住被告人邓显柱,此时,何新荣的朋友张XX路过此处见状上前帮忙,两人合力将被告人邓显柱抓住后报警,被告人邓显柱被捉拿归案。经鉴定:何XX被盗电动车价格1680元。破案后该电动车已发还何新荣。另查明,涉案的电动车车主是蒋东梅,由其表弟何XX使用。以上查明的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法庭质证的被害人何XX陈述,证人邓XX、王XX(两人均为被被告人同村屯朋友)、张XX、蒋XX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赃物及视频截图照片,辨认笔录,购车收据和车辆合格证,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靖价认字(2013)第148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靖西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靖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被告人邓显柱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显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为168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显柱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显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文启代理审判员 周建坤人民陪审员 李艳妮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谭 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