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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五终字第X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王某等诉衣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侯某某,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五终字第X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济南银座商城售货员,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系王某某之夫),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XX物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司机,住济南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渝梓,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侯XX(侯某某之父),男,193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济南市纱布厂离休职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衣某某,女,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朐县,现住济南市历下区XXXXXXXXXXXXXXX室。委托代理人赵庆隽,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某、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商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王某某与侯某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XX系侯某某的父亲。2012年X月4日,原告衣某某(乙方)与王某某(甲方及丙方,借款人及抵押人)共同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1份,载明王某某因本人及家庭需要,向衣某某申请借款,并以王某某的房产作为抵押物,约定借款总金额人民币4X万元;借款用途为家庭及经营;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2年X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2.X%;借款及抵押手续办妥后一个工作日内,衣某某将借款金额用现金或转帐方式全额支付给王某某,借款利息计算日期由王某某开出的借款借据为准;如果王某某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则从逾期之日起视为违约,对应付未付利息金额加收每天1%的违约补偿金;如到期不能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视为违约,王某某除支付每天1%的利息外,并自愿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若王某某到最后还款日不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则衣某某有权向其配偶及抵押人追偿;抵押人王某某自愿以私有房产抵押给衣某某作为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本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及借款人应当承担的其他费用等;所有权证号:济房权证历字第1827**号,坐落于历下区棋盘小区XXXXXXXXXX室,面积80.19平方米,评估价值XX万元;如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王某某及衣某某均同意由王某某自愿将抵押物以市场价值出售用于抵偿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并多退少补;有关抵押的评估费、登记费、交易手续费、证明及处置(拍卖)该房产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王某某承担;如因争议诉至法院,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王某某承担等条款。上述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附件抵押房屋价值协议书载明,抵押双方协商一致,对抵押物即上述房产现有价值估算为人民币XX万元。衣某某、王某某在上述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附件中均签名并按手印。2012年X月7日,王某某、侯某某共同作为借款人向衣某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衣某某现金人民币4X万元。同日,侯XX出具担保函1份,载明自愿为王某某向衣某某借款事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额40万元,期限4个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担保人承诺,在借款期间,不论借款人失踪、死亡或电话联系24小时未果,担保人都有责任偿还借款人的出借款;在借款期满,借款人无能力或丧失能力还款,担保人必须以个人、家庭以及可以支配的所有经济来源偿还借款人的债务。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棋盘小区XXXXXXXXXX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某,单独所有,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字第1827**号,建筑面积为80.19平方米。衣某某与王某某共同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于2012年X月11日取得济房他证历字第060X**号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4X万元。王某某提交了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载明账户6227002349131X8774X于2012年X月7日通过转账支取方式转至侯XX账户人民币41.8X万元。侯XX认可在衣某某转帐时其在场,但不清楚具体帐号和金额。另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1)历商初字第1X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侯XX还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某某、侯某某向衣某某出具了借条,现王某某、侯某某认可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条中的签名是真实的,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合同及借条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或存在受胁迫等情形,故双方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成立,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现王某某、侯某某辩称,衣某某与担保人侯XX合伙诈骗,衣某某未将借款交付王某某、侯某某,而支付给了侯XX。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借条,能够确定借款人为王某某、侯某某,衣某某实际向侯XX支付的借款应系根据王某某、侯某某的要求向其支付,故对王某某、侯某某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另对借款金额,现衣某某自认实际支付的款项为41.8X万元,故借款本金应确认为41.8X万元。双方均应按上述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因王某某、侯某某至今未按约向衣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均已构成违约,衣某某要求王某某、侯某某返还借款41.8X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对衣某某主张的借期内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计算标准高于法律规定,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付利息,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王某某如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应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双方约定的相应计算标准高于法律规定,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王某某、侯某某对涉案借款用王某某名下的房产设定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合法有效,故对衣某某要求对拍卖、变卖位于棋盘小区XXXXXXXXXX室抵押房屋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侯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衣某某借款41.8X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某、侯某某共同支付利息借期内利息,以41.8X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2年X月7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3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某某、侯某某共同向原告衣某某支付违约金,以41.8X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2年9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衣某某对拍卖、变卖被告王某某、侯某某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棋盘小区XXXXXXXXXX室(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历字第1827**号,建筑面积:80.19平方米)房屋一套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80元,由被告王某某、侯某某共同负担。上诉人王某某、侯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系按照上诉人要求将钱款汇入侯XX的账户,请求:一、撤销(2012)历商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衣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侯某某与被上诉人衣某某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侯XX,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两上诉人上诉称并未收到款项,而被上诉人辩称,系应两上诉人的要求将款项通过网上银行转入担保人侯XX的账户。原审法院根据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今借到衣某某人民币现金肆拾伍万元整4X万元“及上诉人侯某某之父侯XX与担保人侯XX的用款责任证明书“侯XX用款14.1万,侯XX用款2X.9万“,认定实际借款人系上诉人王某某、侯某某,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给侯XX的款项系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向其支付,并无不当。鉴于各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数额、利息及抵押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8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侯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彦沛审 判 员  高希亮代理审判员  胡晓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晓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