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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葛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5月3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五百元、暂扣驾驶证三个月。2013年2月4日,因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在2013年2月4日凌晨,酒后驾驶浙a×××××号轿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明珠花园一区往新安东路迷中蟹方向行驶。0时12分许,途经千岛湖镇新安东路教师之家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被告人葛某进行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05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所持c1e驾驶证于2012年10月25日到期但未换证。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道路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与车辆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商某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受罚的劣迹,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葛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爱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