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764、2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8-12-31
案件名称
李盘柱与周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盘柱;周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764、2765号原告李盘柱,男,汉族,1979年1月2日出生,住址江苏省赣榆县。委托代理人雷光明,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宇明,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亮,男,汉族,1975年11月8日出生,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原告李盘柱诉被告周亮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盘柱、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7日和2012年4月1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各1万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1月16日和5月12日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并承诺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如不能按时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可起诉至深圳市福田区法院,要求被告还清所有欠款和利息,同时被告自愿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出借人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等。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已经届满,被告未能如期还款。据此,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偿还原告2764号案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059.23元、2765号案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206.58(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3年6月26日,应计至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和2012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据》,载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各1万元,上述借款定于2012年1月16日和5月12日还清;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可起诉至深圳市福田区法院,要求被告还清借款本息,同时被告自愿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等。与此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各1万元。上述《借据》和《收据》均经过被告签名和捺印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述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和《收据》为证,并且借款金额较小,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具有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未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定上限,系合法有效的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盘柱偿还2764号案、2765号案的借款本金各1万元及利息(上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分别自2011年12月18日和2012年4月13日起算,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764号案件受理费151.48元、2765号案件受理费130.16元,合计281.64元(已由原告预交),因该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减半收取合计140.86元,由被告承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月莹(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