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5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第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齐小静、被告人陆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下午,遵化市西下营乡北杨庄村宋某某(系被告人陆某某岳母)及其女儿张某某(系被告人陆某某妻子)与丁某甲(系本案被害人丁某乙妹妹)因手机短信一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后争执双方到遵化市西下营乡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告人陆某某得知此事后,携带一把刀子赶至西下营乡派出所。当派出所工作人员曹某某给宋某某照伤情照片时,被害人丁贺某至派出所,上前对宋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陆某某见状,用刀将丁某乙胸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与被害人丁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由陆某某一次性赔偿丁某乙各项损失12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丁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某、丁某甲、闫某某、宋某某、高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丁某乙住院病例复印件、抓获说明、赔偿协议书、被告人陆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丁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玉红代理审判员 胡 悦代理审判员 王小雨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艳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