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毛祝军与王胜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祝军,王胜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332号原告毛祝军。委托代理人俞福庆。被告王胜光。委托代理人汪波克。委托代理人罗梦倩。原告毛祝军与被告王胜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福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波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祝军诉称:2011年元月30日,被告王胜光因急需资金归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因需资金遂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整;2、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毛祝军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胜光辩称:借款是属实的,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2010)杭西商初字第144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一直认为该笔200000元和(2013)杭拱商初字第1334号案件中的30000元均系原告代其儿子高剑归还被告的款项,因此虽(2010)杭西商初字第1444号案件判决高剑需退还被告500000元,但被告认为这230000元已经从高剑的500000元欠款中抵消,所以被告在西湖法院案件的执行申请中不仅把本案所涉的200000元扣除,还把(2013)杭拱商初字第1334号案件中向原告的借款30000元也扣除了,只申请执行了270000元。如原告不认可该抵扣情况,被告将在西湖法院的案件中申请再追加执行230000元。被告王胜光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已在西湖法院的执行案件中抵扣。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30日,被告王胜光向原告毛祝军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毛阿姨人民币即贰拾万元整(借用于还银行贷款)”。原告即将2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现因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王胜光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毛祝军出具借条确认借款200000元,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因双方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归还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被告经催讨仍未归还,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可从原告儿子高剑应支付其的500000元款项中抵扣,但该主张原告并不认可,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胜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祝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按所欠借款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胜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员 崔 姗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熊丽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