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一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初字第470号原告李某,女,农民。被告贾某甲,男,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贾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争吵,尤其是被告脾气暴躁,不尽家庭义务,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稍不如意就对原告大打出手,把原告赶回娘家。自2013年春节后,被告外出打工,没有给原告和孩子生活费,原告只好带孩子回娘家居住,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贾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8月2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女孩贾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农历3月1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李某于2013年9月3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贾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生育一女,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有利于社会安定和家庭和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董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