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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上海宝杉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福投实业有限公司、龚德生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杉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福投实业有限公司,龚德生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886号原告上海宝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池浩泓,男,上海宝杉贸易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上海福投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德生。被告龚德生。原告上海宝杉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福投实业有限公司、龚德生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池浩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宝杉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上海福投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贷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万元,月息为2%,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6月16日止,被告龚德生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5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3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仅支付了2012年11月18日前的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上海福投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0万元;2、被告上海福投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3、被告龚德生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贷协议1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龚德生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2、银行收(付)款入账通知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3、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被告上海福投实业有限公司、龚德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陈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原告是不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金融法律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的,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受损失一方,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应当偿付原告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福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宝杉贸易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二、被告上海福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宝杉贸易有限公司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龚德生对被告上海福投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0元,公告费69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青峰审 判 员  邵忠华人民陪审员  何志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瞿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