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罗永泉与褚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泉,褚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商初字第288号原告:罗永泉。委托代理人:沈林坤。被告:褚勇斌。原告罗永泉为与被告褚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永泉的委托代理人沈林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罗永泉起诉称,被告褚勇斌于2011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左右,口头约定按月息1.7分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从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已结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18700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褚勇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支付原告从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8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褚勇斌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罗永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褚勇斌出具《借据》1份,要求证明被告褚勇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褚勇斌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褚勇斌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6日,被告褚勇斌向原告罗永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注明:“今有褚勇斌向罗永泉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壹个月左右,特以此据为证,出借人:罗勇泉,借款人:褚勇斌,担保人:赵云,2011年9月16日”。事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罗永泉与被告褚勇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赵云之间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褚勇斌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原告放弃对保证人的起诉,是其自治的行为。关于利息问题,因《借据》中并未注明借款利息,而原告诉称“口头约定月息1.7分”则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变更有关借款逾期后的利息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褚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永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1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74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274元,由被告褚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沈建国审 判 员 邵宏星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秦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