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吴×与朱×、吴××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吴×,朱×,吴××,朱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497号原告:浙江××××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室,组织机构代码证:××-0。法定代表人: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被告:朱×。被告:吴××。被告:朱甲。原告浙江××××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吴××、朱甲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吴××、朱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朱乙购买型号为帕纳美拉3605cc轿车而缺少资金,于2011年9月30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申请汽车信用卡贷款,签订编号为2011年卡字第2102号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时,原被告约定用所购车辆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银行签订相同编号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与三位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如被告朱×贷款逾期,由原告代某还款,因此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朱丙担赔偿责任,包括代某还款所占用资金的本金及利息、支付的差旅费、车辆保管和处理抵押物的费用以及按规定标准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并约定被告吴××、朱甲自愿为被告朱×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在获得贷款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常逾期还款。银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免遭损失,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5月9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强行扣划人民币83814.91元整,用于垫付被告朱×逾期在银行所积欠的贷款本息。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朱甲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朱×偿还垫付款83814.91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追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吴××、朱甲对前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朱×购车担保事实和被告吴××、朱甲等人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朱×借款事实和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5、特种转账付出传票及个人业务交易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代偿被告朱×所欠贷款事实,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朱×、吴××、朱甲未作答辩,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朱×、吴××、朱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其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乙购买汽车需要,于2011年9月30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以下简称南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卡字2102号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6个月等内容,原告浙江××××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朱×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朱×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协议书》,被告吴××和朱甲为被告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取得90万元的信用卡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浙江××××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2年5月9日为被告朱×向南城支行垫付了逾期款83814.91元。原告之后向三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于2011年7月7日调整为6.10%,于2012年7月6日调整为5.60%。本院认为,被告朱×与南城支行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及被告朱×与原告浙江××××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浙江××××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朱甲、吴××在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协议书上为被告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字按指印,双方之间的担保关系亦可以确认。因被告朱×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某被告朱×向南城支行垫付了逾期款83814.91元。原告有权向被告朱×、吴××、朱甲追偿逾期垫付款及利息损失,其中原告根据《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协议书》的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主张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吴××、朱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垫付款83814.91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朱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朱甲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5元,减半收取947.5元,由被告朱×、吴××、朱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珠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项 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