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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民初字第0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唐梦楠与于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0972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住泗阳县爱园镇。法定代理人唐某某(系原告父亲),男,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系原告母亲),女,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徐凯,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于某,男,汉族,住泗阳县众兴镇。委托代理人刘其志,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负责人彭彬,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阳、陈兆军,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唐某某诉被告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凯、被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其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兆军、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12年7月3日13时4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苏NAK6**号小型轿车在苏2**线94KM+105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至泗阳县人民医院、南京仁恒医院接收治疗,于2012年8月16日出院,共住院45天,共花去医疗费62308.9元,其中被告于某已为原告垫付42573元,剩余19735.9元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支付。该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苏NAK6**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45=900元、营养费10×(45+365)=4100元、护理费(3859+4473+1348+5076+4040+4427)+4200×6=4842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3423元;本案诉讼额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NAK6**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45天,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4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标准过高,期限过长。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伤后6个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只认可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44天加上出院后30天。原告主张护理人数为2人,但护理人数原则为1人,南京仁恒医院诊断证明上仅为建议2人陪护,原告未进行司法鉴定确认需要2人护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孙某某、唐某某6个月误工损失计算,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护理人员为孙某某、唐某某且因护理原告导致工资收入减少,被告同意按照护理人员1人,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因此,原告护理费应为50×(44+30)×1=3700元。对于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营养费应按照10元每天计算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8元/天计算44天,数额分别为440元、792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被告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于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同意承担6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573元。对于超出被告责任比例范围外的部分费用,被告将结合被告的车辆损失、价格鉴证费、停车费等一并向原告另案主张。其他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13时45分许,被告于某驾驶苏NAK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苏2**线94KM+105M处撞到对向左转弯原告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唐某某伤后,于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19日在泗阳县人民医院接收治疗,后又于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8月16日在南京仁恒医院接收治疗,两次治疗共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62308.9元,其中42573元由被告于某垫付。本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与原告唐某某共同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苏NAK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原告唐某某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唐某某有无精神障碍、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后于2013年9月16日撤回上述司法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泗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南京仁恒医院医药费发票一张、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出院记录、休学申请表、户口页三张(原件质证后取回)、孙某某劳动合同书(原件质证后取回)、2012年1至6月份期间的工资明细、请假条、江苏倪家巷集团精毛纺织有限公司纺二车间证明、唐某某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护理人数问题,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原告主张护理人数为2人,提供加盖南京仁恒医院住院部章的疾病诊断书处理意见第2条予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南京仁恒医院处理意见仅为建议,原告主张护理人数为2人应有司法鉴定意见确认。结合原告唐某某提供的加盖南京仁恒医院住院部章的住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医嘱并未载明原告需要2人进行护理。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需要2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护理期限及标准问题,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伤后45+365=410天、护理期限伤后为6个月。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期限过长,且没有相关司法鉴定意见,被告认可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44天加上出院后30天。结合原告唐某某所提供的加盖南京仁恒医院住院部章的住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该医嘱并未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且医嘱第5条“建议休息”为后添加内容,此后添加内容未有书写人签字且未加盖南京仁恒医院公章,原告亦未提供该份出院记录原件予以对照说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营养期限应为住院期间44天。护理期限因被告认可为伤后74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标准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参照本地实际情况调整为18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实际护理人员6个月误工减少收入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实际护理人员误工收入减少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唐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因侵权行为造成伤残等严重后果,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伤残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唐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唐某某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8×44=792元、营养费10×44=440元、护理费50×74=3700元,以上费用合计49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4932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57元、由被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缴纳上诉费714元。代理审判员  刘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