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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陆文亚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刘汝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涡阳支公司,陆某某,刘某某,某乙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涡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南环路。负责人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城关镇前进路4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上诉人某甲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涡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15时2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某乙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S×××××/皖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途径上虞市四环线百官工业区路段由西向东某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虞市公安局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12月4日、2013年3月8日两次在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错位(右侧3-6肋及锁骨连续中断),右创伤性湿肺、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限为7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原告为治伤共支出医疗费42691.51元,原告共住院治疗42天及护理时限为2个月,护理费为6589.80元(60天×109.8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42天×20元/天)、误工费为23064.30元(210天×109.83元/天)、交通费为60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及鉴定意见,确定为1200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并支出鉴定费2000元,上述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6085.6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甲已支付原告人民币33000元。另查明,皖S×××××/皖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某某车主为被告张甲,该车挂靠被告某乙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张甲雇佣的驾驶员,本案发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皖S×××××/皖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以被告某乙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某甲公司涡阳支公司投保了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皖S×××××/皖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告刘某某受雇于被告张甲驾驶使用,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某乙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挂靠公司对该车的运营负有监督义务,对于被告张乙负担的原告损失,被告某乙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负连带责任。肇事车辆晥S71580/皖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且以被告某乙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某甲公司涡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数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陆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主次责任以八二开为宜。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原告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甲、某乙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80%赔偿责任。因皖S×××××/皖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甲公司涡阳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付保险金,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保险限额内的款项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对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某甲公司涡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根据交强险及条款的约定进行赔付以及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信,对于其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张甲辩称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损失的意见亦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某乙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甲公司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某损失122074.39元(含非医保医疗费用,含精神抚慰金3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857.85元,合计139932.24元。二、被告张甲赔偿给原告陆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151.12元(已赔偿33000元),被告某乙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两项由被告某甲公司涡阳支公司赔付原告陆某某111083.36元,支付被告张甲28848.88元,限被告某甲公司涡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陆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6元,依法减半收取1298元,由被告张甲负担。上诉人某甲公司涡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陆某某误工费为23064.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陆某某已超过国家某某退休年龄,属于被扶养人范围,不能再主张误工费。被上诉人陆某某也未能举证证明自己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仍从事何种工作或其他经济性收入,以及交通事故影响到其实际经济收入。二、非医保医疗费用和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当由上诉人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陆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某某、某乙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甲均未发表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误工费是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即误工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需就医治疗或休养,无法进行正常劳动所产生的客观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对该项损失承担赔付义务。本案受害人陆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劳动能力受损,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原审法院对其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可予照准。上诉人主张非医保医疗费用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未能就此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某甲公司涡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7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涡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洁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兰祥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