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罗建军、董秋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罗建军,董秋芳,富阳市宏展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22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住所地:富阳市富春街道桂花西路188号。代表人:彭智峰。委托代理人:许椿祥,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建军。被告:董秋芳。被告:富阳市宏展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富阳支行)诉被告罗建军、董秋芳、富阳市宏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展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椿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军、董秋芳、宏展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起诉称:被告罗建军、董秋芳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3日,被告罗建军、董秋芳向原告提交《个人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1250000元,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罗建军、董秋芳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原告授予被告罗建军、董秋芳循环授信贷款额度1250000元,同时由被告罗建军、董秋芳以坐落于富阳市富春街道文教路128-28-1305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月11日,被告宏展商贸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对被告罗建军与原告之间为借款合同项下所产生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月11日,被告罗建军与原告签订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合同执行年利率为8.528%,贷款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同时约定,如被告罗建军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每月21日为扣收贷款利息日。双方约定,被告罗建军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发生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另约定,在被告罗建军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罗建军全数承担。2012年1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被告罗建军发放贷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罗建军在借款借据中以借款人身份签名签收,并转入被告罗建军指定账户。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罗建军签订借款金额为250000元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9日止),其他约定均与上一份借款合同相同。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罗建军发放贷款250000元,并由被告罗建军在借款借据中以借款人身份签名签收,并转入被告罗建军指定账户。之后,被告罗建军就1000000元按月偿还了截止到2012年12月21日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截止到2013年4月21日,被告罗建军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9373.37元。被告罗建军的另一笔250000元借款按月偿还了截止到2012年12月21日的借款利息。截止到2013年4月21日,被告罗建军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7277.05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为了通过诉讼实现债权,原告与浙XX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375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建军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均依法成立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罗建军未按合同约定到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罗建军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董秋芳与被告罗建军系夫妻,应当就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罗建军、董秋芳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宏展商贸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罗建军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250000元;二、被告罗建军支付原告截止到2013年4月21日利息56650.4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三、被告罗建军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3750元;四、被告董秋芳对被告罗建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五、原告对被告罗建军、董秋芳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罗建军不能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从处置被告罗建军、董秋芳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六、被告宏展商贸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罗建军支付原告截止到2013年4月21日的利息39540.50元、罚息8883.33元、复息949.54元,合计49373.37元(按借款本金1000000元计算),以及截止到2013年4月21日的利息7157.90元、罚息0元、复息119.15元,合计7277.05元(按借款本金250000元计算)。上述两项利息之和为56650.42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罗建军支付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528%计收利息,按年利率8.528%*1.5计收罚息和复息)。原告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董秋芳对被告罗建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明确第五项诉讼请求为如罗建军、董秋芳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有权以抵押物(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文教路128-28-1305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在开庭时陈述:每个月的21日为利息扣款日。本金1000000元的借款,截止到2013年3月21日被告罗建军已支付利息82338.87元。本金250000元的借款,截止到2012年12月21日被告罗建军已支付利息10943.9元。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贷款申请书、共同还款申明书、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罗建军、董秋芳系夫妻,申请向原告贷款1250000元,被告董秋芳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2、《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罗建军、董秋芳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250000元授信额度的事实。3、《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文教路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他项权利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文教路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5、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契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文教路房屋为被告所有的事实。6、《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宏展商贸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7、《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罗建军向原告借款合计1250000元,并约定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罚息、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等情况的事实。8、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如约将125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9、还款清单两份、客户逾期利息清单两份,用以证明截至2013年3月21日,本金1000000元借款被告罗建军已支付利息82338.87元;截至2012年12月21日,本金250000元的借款,被告罗建军已支付利息10943.9元。且截至2013年4月21日被告罗建军逾期未付利息合计56650.42元。10、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3750元的事实。被告罗建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董秋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宏展商贸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罗建军、董秋芳、宏展商贸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12年1月11日,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罗建军、董秋芳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授信协议编号:571513002836。该协议约定:原告(授信人)同意向两被告(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25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授信申请人按照授信人的有关规定办妥贷款手续后,授信人将贷款划入授信申请人第一扣款帐户内。2、2012年1月11日,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罗建军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编号:571513002836。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罗建军发放贷款1000000元;此项贷款为个人经营性贷款,只能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528%,年利率与月利率、日利率的换算方式为: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合同有效期间,如遇国家调整法定贷款基准利率,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按月结息的每月21日扣收贷款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借款人全数负担。3、2012年6月19日,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罗建军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编号:571513002836,所属授信协议编号:571513002836。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罗建军发放贷款250000元;此项贷款为个人经营性贷款,只能用于购买办公用品;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5185%;其余内容与2012年1月11日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罗建军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致。4、2012年1月11日,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罗建军、董秋芳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文教路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生效日至授信协议项下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富阳支行与董秋芳于2012年1月12日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5、2012年1月11日,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宏展商贸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担保额为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6、2012年1月12日,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向被告罗建军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1000000元。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被告罗建军支付利息共计82338.87元。截止2013年4月21日,被告罗建军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尚有利息39540.50元、罚息8883.33元、复息949.54元未支付,合计49373.37元。7、2012年6月19日,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向被告罗建军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250000元。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12月21日,被告罗建军支付利息共计10943.90元。截止2013年4月21日,被告罗建军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尚有利息7157.90元、罚息0元、复息119.15元未支付,合计7277.05元。8、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3750元。9、被告董秋芳和被告罗建军于2003年10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罗建军、董秋芳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罗建军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依约向被告罗建军发放贷款后,被告罗建军理应按约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对于2012年1月12日的借款至起诉时已逾期未还。对于2012年6月19日的借款,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现被告罗建军自2012年12月21日后至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利息,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要求被告罗建军归还借款本金合计1250000元,支付截至2013年4月21日的利息56650.42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本金1000000元按年利率8.528%计收利息,按年利率8.528%*1.5计收罚息和复息;本金250000元按年利率8.5185%计收利息,按年利率8.5185%*1.5计收罚息和复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借款人全数负担。故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要求被告罗建军支付律师费用23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秋芳与被告罗建军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的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董秋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上房屋所有权人仅为董秋芳,故本院确认被告董秋芳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文教路房屋为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设立抵押担保,故原告有权依照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被告不能清偿债务时,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宏展商贸公司与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合法有效,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宏展商贸公司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明确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责任范围以及保证期间。在原告要求被告罗建军、董秋芳归还借款后,被告罗建军、董秋芳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宏展商贸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宏展商贸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宏展商贸公司对被告应归还的借款、利息、律师费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建军、董秋芳、宏展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建军、董秋芳共同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本金1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罗建军、董秋芳共同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截至2013年4月21日的利息56650.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罗建军、董秋芳共同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本金1000000元按年利率8.528%计收利息,按年利率8.528%*1.5计收罚息和复息;本金250000元按年利率8.5185%计收利息,按年利率8.5185%*1.5计收罚息和复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罗建军、董秋芳共同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律师费用2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如被告罗建军、董秋芳不能清偿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有权以抵押物(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文教路)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富阳市宏展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74元,由被告罗建军、董秋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谢 晗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黄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