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袁启龙、袁启龙与被告危卸毛、郑菊英、陶红勋民间借贷纠纷一与危卸毛、郑菊英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启龙,危卸毛,郑菊英,陶红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201号原告:袁启龙。被告:危卸毛。被告:郑菊英。被告:陶红勋。原告袁启龙与被告危卸毛、郑菊英、陶红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启龙、郑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危卸毛、陶红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启龙起诉称,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3日、7月26日,第一、第二被告因土石方清运、经营周转等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其中,第三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另外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违约金、利息等内容。但各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危卸毛、郑菊英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33750元;被告陶红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依法判令被告危卸毛、郑菊英归还本金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借款本金30000元,分别自2011年5月13日、2011年7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陶红勋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袁启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收条各2份,证明被告危卸毛、郑菊英分别于2011年5月13日、2011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各30000元,并均由陶红勋作担保的事实;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复印件、税务登记证正副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危卸毛、郑菊英共同借款经营宏洁保洁有限公司。被告郑菊英答辩称,对于其中的30000元没有异议,确系其本人签字,另外30000元其并不知情,并称其与被告危卸毛多年未在一起生活,对该借款不知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危卸毛、陶红勋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郑菊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离婚证1份,证明被告郑菊英2012年1月17日与被告危卸毛离婚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并认证如下:对于原告证据1,被告郑菊英质证称,对于2011年7月26日其未签字的借款并不知情,对2011年5月13日其本人签字的借款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证据2,被告郑菊英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宏洁保洁有限公司系危卸毛与他人合伙开办的,与其无关。对于被告郑菊英出示的证据,原告对此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于原告出示的2011年5月13日的30000元借条及收条予以确认,对被告郑菊英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2011年7月26日的30000元借条及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郑菊英对此负有连带责任;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2,本院认为,宏洁保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9日,而涉案借款发生于2011年,原告的证明对象难以达到。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13日,被告危卸毛、郑菊英因资金紧张向原告袁启龙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12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1年7月26日,被告危卸毛再次向原告袁启龙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8月25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陶红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期满后两年。期至,被告危卸毛、郑菊英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被告陶红勋作为担保人也为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危卸毛、郑菊英向原告袁启龙借款,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未予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陶红勋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付息的情况下,也未履行还款付息的担保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一个争点在于被告郑菊英应否对2011年7月26日的3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危卸毛的这笔借款被用于其家庭生活或者家庭经营之用,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危卸毛、陶红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危卸毛、郑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启龙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借款本金3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危卸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启龙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借款本金3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陶红勋对上述6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袁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792元,其中1000元由被告危卸毛、郑菊英、陶红勋负担,其余1792元由被告危卸毛、陶红勋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留辉人民陪审员 余河州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