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龙商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与叶××、陆××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叶××,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704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项××。被告:叶××。被告:陆××。原告林××与被告叶××、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兰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起诉称:被告叶××与被告陆××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5日,原告林××为被告叶××向浙江稠州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借贷1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双方向债权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但被告叶××借款后,未归还本金,债权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于2013年1月23日向遂昌县人民法院起诉,遂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出具了(2013)丽遂商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2月26日、2013年8月19日原告为被告叶××、陆××偿还了浙江稠州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5万元、50万元,共计55万元借款。鉴于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代偿款55万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9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被告叶××、陆××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向浙江稠州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借款150万元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上述150万元借贷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2013)丽遂商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经遂昌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对被告叶××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归还后有权向被告叶××追偿的事实;5、浙江稠州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证明、贷款还款凭证各一份,浙江稠州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客户回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8月19日为被告偿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共计55万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依据。被告叶××、陆××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为被告叶××向浙江稠州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林××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叶××追偿。涉案原借款发生在被告叶××、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归还代偿款项,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代偿款项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林××代偿款项5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叶××、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兰娇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刘建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