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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77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幸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中旬的晚上,被告人汪某多次至本市拱墅区大关南四苑盗窃他人的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涉案赃物合计价值为人民币5043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汪某在大关南四苑21号门口弄堂内,窃得被害人钱某停放在此价值人民币1991元的莫拉克电动自行车1辆。2、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汪某至大关南四苑61号附近弄堂口,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价值人民币400元的天堂神鹰牌电动自行车1辆。3、2013年7月1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汪某至大关南四苑41号楼梯口,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沃威沃牌电动自行车1辆。4、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汪某至大关南四苑23号附近,用扭车头打开龙头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价值人民币2352元的群方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告人汪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发现并抓获。赃物群方牌电动自行车经依法扣押后,现已发还被害人朱某。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部分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张某、周某、朱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收据、非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价格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部分盗窃事实,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六百九十一元责令被告人汪某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