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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Ⅹ,苏Ⅹ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3)合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李Ⅹ,男,195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合浦县乌家镇ⅩⅩ村委会ⅩⅩ队**号。委托代理人:ⅩⅩⅩ,广西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ⅩⅩⅩ,广西ⅩⅩ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苏ⅩⅩ,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ⅩⅩ村委会ⅩⅩⅩ村。原告李Ⅹ诉被告苏Ⅹ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振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Ⅹ的委托代理人ⅩⅩⅩ、ⅩⅩ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Ⅹ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Ⅹ诉称:2013年3月23日13时30分,其驾驶澳仕达牌电动车由乌家往钦州方向行驶,至国道325线660KM+400��处左转弯驶往西侧路口过程中,被对向行驶由被告苏ⅩⅩ驾驶的桂NB03**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造成其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由被告苏ⅩⅩ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受伤当天被送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支付医疗费32947.3元(含被告已支付的17200元),出院医嘱继续休息2个月。被告苏ⅩⅩ没有为其所有的桂NB03**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车辆保险。该交通事故共造成其经济损失(按2013年度的标准计算)为:医疗费15747.3元、误工费8607.4元、护理费523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41526.7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苏ⅩⅩ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并先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予以赔偿。被告苏ⅩⅩ提出书面答辩称:本事故发生后其打电话报警并送原告到医院抢��,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应由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应负事故责任;此交通事故经北海市交警支队复核、合浦县交管大队重新认定,其负一半的责任;原告的伤情不大,所以原告的医疗费可能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440元其应负3720元、护理费其认可2000元左右,原告没有正式工作,误工费不应赔偿,但从人性化上其可以考虑赔偿1000元;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事故,按规定没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17734.5元、伙食费600元、探望伤者交通费1000元、停车拖车费2775元、本车修车费2782元等经济损失共计24891.5元,已经超过其应赔偿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分担;3、合浦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检查报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经过;4、门诊收费收据、预收费收据,证明其支付的医疗费用15747.3元;5、患者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其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举证如下以证明其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乌家镇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1份、合浦县人民医院预收费收据4份、合浦柳东汽车修理厂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2份、钦州市钦南区长吉电池发票1份、修理费发票1份、身份证等证据材料复印件,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乌家镇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1份、合浦县人民医院预收费收据4份、身份证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浦柳东汽车修理厂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算清单2份、钦州市钦南区长吉电池发票1份、修理费发票1份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Ⅹ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乌家镇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1份、合浦县人民医院预收费收据4份、身份证等原告没有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合浦柳东汽车修理厂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2份、钦州市钦南区长吉电池发票1份、修理费发票1份原告有异议,���证据是被告修理其损坏的车辆而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本案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以及依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3年3月23日13时30分,原告李Ⅹ驾驶澳仕达牌电动车沿325国道由乌家往钦州方向行驶,至国道325线660KM+400M处路口左转弯时,与沿325国道由钦州往乌家方向行驶由被告苏ⅩⅩ驾驶的桂NB0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Ⅹ受伤、小客车和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Ⅹ受伤当日被送合浦县乌家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医疗费534.5元由被告苏ⅩⅩ支付;当日转送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4日出院,共住院93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饮食,不适则随诊。住院医疗费共32890.5元,其中17200元由被告苏ⅩⅩ支付,其余由原告李Ⅹ支付。住院期间原告李Ⅹ另支付合浦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56.8元。被告苏���Ⅹ没有为其所有的桂NB03**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车辆保险。该事故经合浦县交管大队处理,于2013年5月8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2013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苏ⅩⅩ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没有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发现险情采取措施不当,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Ⅹ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没有充分观察路面情况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苏ⅩⅩ对该公交认字(2013)第2013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而申请北海市交警支队复核,北海市交警���队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北公交复字(2013)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由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书面报支队备案。合浦县交管大队经重新调查,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20130323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苏ⅩⅩ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发现险情采取措施不及,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李Ⅹ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苏ⅩⅩ、李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苏ⅩⅩ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成立。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由原告李Ⅹ、被告苏ⅩⅩ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采信为本案证据使用。由于被告苏ⅩⅩ驾驶属其所有的桂NB0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苏ⅩⅩ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Ⅹ合理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依法由原、被告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即由被告苏ⅩⅩ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33481.8元(534.5+32890.5+56.8),有原、被告提交的合法医疗费收费收据及其他证据证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误工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误工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93天计算,误工费为6008元/年÷365天/年×93天=1530.81元;护理费的计算应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93天,参照当地同等护工报酬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93天=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93天=3720元;原告主张���工费按其实际住院天数93天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继续休息2个月”共153天计算,因疾病诊断证明书中的“建议继续休息2个月”与住院病历的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饮食,不适则随诊”不符,应以住院病历的出院医嘱记载的为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人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8607.4元、护理费5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40元,已经超出法定计算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93天,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确需发生交通费用,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另支付原告伙食费600元、探望伤者交通费1000元、停车拖车费2775元,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也不予承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合法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481.8元、误工费1530.81元、护理费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530.81元、护理费4650元、交通费500元。依照交强险赔偿后的余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1.8元(33481.8+3720-10000)由被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13600.9元(27201.8×50%),故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依法应承担的赔���责任为30281.71元(10000+1530.81+4650+500+13600.9),被告已赔偿给原告的17734.5元(534.5+17200),在其应赔偿的数额内予以扣减,尚应赔偿12547.21元(30281.71-17734.5)。被告主张其赔偿的数额已超出其应赔偿的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Ⅹ赔偿原告李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12547.21元;二、驳回原告李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0元,由原告李Ⅹ负担293元,被告苏ⅩⅩ负担127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苏ⅩⅩ应负担的部分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振才��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彭福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