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光容。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9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孔祥忠,广东卓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孔祥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9日21时03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宝明城路段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鉴定,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6.17mg/100ml。据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承认控罪,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21时03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宝明城路段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0.00mg/100ml。随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带至光明新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鉴定,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6.1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欣 哲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詹 舒书 记 员 梁惠红(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