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华艳与陈月飞、曹国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艳,陈月飞,曹国贤,杭州生洁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杭州炜昌家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206号原告华艳。委托代理人葛黎明、叶佳彬,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月飞。被告曹国贤。被告杭州生洁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国贤。被告杭州炜昌家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国贤。原告华艳诉被告陈月飞、曹国贤、杭州生洁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洁公司)、杭州炜昌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在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艳委托代理人葛黎明、叶佳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月飞、曹国贤、生洁公司、炜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艳诉称:2011年11月11日,陈月飞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1年11月25日;由曹国贤、生洁公司、炜昌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陈月飞支付了借期内利息,本金至今未归还。陈月飞和曹国贤系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陈月飞、曹国贤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2.陈月飞、曹国贤共同支付原告250万元本金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7月17日为949178元)。3.陈月飞、曹国贤共同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万元;4.生洁公司、炜昌公司对陈月飞、曹国贤上述第1-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月飞、曹国贤、生洁公司、炜昌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借条、个人电子转帐凭证各1份,证明陈月飞向原告借款,曹国贤、生洁公司、炜昌公司提供保证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各1份,证明陈月飞和曹国贤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陈月飞和曹国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证据,虽未经四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1日,华艳与陈月飞、曹国贤、生洁公司、炜昌公司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陈月飞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华艳借款250万元,月息2%,逾期还款按本金日万分之十二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2011年11月11日至2011年11月25日;曹国贤、生洁公司、炜昌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华艳将上述借款汇入陈月飞账户。借款到期后,陈月飞支付了借款期内利息,本金至今未归还。曹国贤、生洁公司、炜昌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陈月飞、曹国贤于2003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华艳与陈月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陈月飞未按时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借款协议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华艳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该笔借款发生在陈月飞、曹国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陈月飞、曹国贤共同偿还。华艳与曹国贤、生洁公司、炜昌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华艳未在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华艳要求生洁公司、炜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月飞、曹国贤、生洁公司、炜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月飞、曹国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华艳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250万元本金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华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60元,减半收取17580元,由陈月飞、曹国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杜国良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