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敦民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孙长娟与孙尊恒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1995号原告孙某甲,女,汉族,无职业,住���化市。被告孙某乙,男,汉族,住址不详。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孙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0年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孙某乙未答辩。原告孙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5月12日登记结婚。证据2,敦化市某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敦化市公安局民主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郭某某、黄某某、于某某证言五份。证明原告孙某甲与其子孙某丙二人居住在敦化市某社区楼,被告孙某乙从2010年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孙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孙某丙。2010年1月被告离家,至今未归。本院认为,被告孙某乙与原告孙某甲结婚后,应互相关心,取长补短,互相尊重,和睦相处,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被告孙某乙从2010年1月离家出走,长期未归,已伤害了夫妻感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在被告出走后随原告孙某甲��同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孙某丙由原告孙某甲抚养;三、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明代理审判员 宋 杰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包雨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