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安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王照丹与李焕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照丹,李焕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安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王照丹,女,汉族。被告李焕森,男,汉族。原告王照丹诉被告李焕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照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焕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照丹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李焕森以为其父亲看病需要医疗费为由,多次向我借款,借款共计18000元,我出于同情,将钱借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为我出具借条,借条上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偿还,其中还约定被告一个月还一次,一次还2000元,虽然借条上没有标明具体还清欠款时间,但直至今天,被告就该笔借款分文未还,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钱,但被告每次都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焕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李焕森以为其父亲看病需要医疗费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数额共计180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李焕森欠王照丹18000元现金(壹万捌仟元整),我自愿每月还2000元现金(贰仟元整)自2012年9月27日起还2000元现金,以后每月的27日还至还清为止,李焕森,2012年8月27日。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焕森向原告王照丹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8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焕森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王照丹借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时径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福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 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