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11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厦门市厦盛隆商贸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厦盛隆商贸有限公司,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1874号原告厦门市厦盛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会展南里111号1306室。法定代表人唐德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裕目、郑建腾,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岑东路154号。法定代表人李金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恩接,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市厦盛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厦盛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裕目、郑建腾,被告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恩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市厦盛隆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用于“星星工业园”工地建设;钢管租金按照每米每日0.01元计算,扣件租金按照每套每日0.005元计算;租金按月交纳,被告须于次月5日前交清当月租金,否则按每月1.5%计算违约金;如被告到期不归还原告钢管、扣件,被告应当按现价赔偿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供应了12047米的钢管。但被告仅向原告退还了10753.4米的钢管,还有1293.6米的钢管至今还未退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不返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1293.6米钢管;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管占用费(从2012年9月6日起计至被告实际退还钢管之日止,参照每月租金401.02元计算)。被告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12047米钢管、目前仍占用1293.6米钢管的事实。二、根据《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的租期仅为3个月(2006年7月10日至2006年10月10日)。而且,被告承建的“星星工业园”项目在2007年2月9日之前就已竣工,在租期届满且项目竣工后,被告没有理由继续租用钢管。三、针对1293.6米钢管,原告在(2012)思民初字第378号案件中已提过赔偿1940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在该案中提供的证据,可充分证明1293.6米钢管并非在“星星工业园”项目中使用的钢管,而是在“机场”项目中使用的钢管。“机场”项目跟被告无关,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返还钢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现查明,2006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用于“星星工业园”工地建设;起租基数为三个月,自2006年7月10日至2006年10月10日,租金最低以三个月为最低租限;钢管租金按照每米每日0.01元计算,扣件租金按照每套每日0.005元计算;租金按月交纳,被告须于次月5日前交清当月租金,否则按每月1.5%计算违约金;被告指定顾立兴负责租赁物的验收、退还、结算工作;租赁期满,若被告继续租用需双方续签合同,方可继续使用;本协议供应地点“星星工业园”属厦门市吉兴建筑工程的项目,否则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另查明,被告承建的“星星工业园”于2007年1月19日竣工,于2007年2月9日验收。再查明,2008年,厦门市吉兴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多少钢管、被告退还了多少。对此,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6年7月至8月的《提货单》4张、2007年8月至9月的《提货单》4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12047米的钢管。2、《退货单》11张,拟证明被告仅向原告退还钢管10753.40米,尚欠1293.60米。被告质证认为,1、2006年7月至8月的4张《提货单》因时间久远,真实性无法确认;2007年8月至9月的4张《提货单》发生的时间为2007年8月9月,而合同租期在2006年即结束,且“星星工业园”工地建设亦竣工验收,故对该《提货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2、对《退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退货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早已退还原告钢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8张《提货单》上均记载施工地点“星星工业园”,承租单位“厦门市吉兴建筑有限公司”,且均有顾立兴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星星工业园”已于2007年竣工验收,部分钢管并未用于该工地的意见,因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仅签订该份合同,不存在其他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认为用于其他工地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退货单》,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退还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退货单》佐证,故对原告提交的《退货单》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基于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出租了12047米的钢管,被告仅向原告退还10753.40米钢管,尚欠1293.60米钢管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虽然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若被告继续租用需续签合同,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继续使用钢管、支付租金,原告亦予以认可,故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已于2009年退还大部分钢管,但尚欠1293.60米钢管未退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钢管并参照租金标准支付占用费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厦门市厦盛隆商贸有限公司1293.60米钢管;二、被告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厦盛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管占用费(自2012年9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参照每月租金401.02元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元,由被告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绿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