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东山县东兴养殖有限公司与杨进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山县东兴养殖有限公司,杨进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反诉被告)东山县东兴养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0526013-6。法定代表人程文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天明,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秀福,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进耀,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陈统顺,东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东山县东兴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杨进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陵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东山县东兴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文棋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天明、林秀福和被告(反诉原告)杨进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统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杨进耀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做出裁定,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杨进耀撤回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东山县东兴养殖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将址在东山县铜陵镇铜兴村屿南福泰南侧二期建设用地(约2亩)典租给被告做为废品放置使用,典金为人民币70000元。双方于2006年8月1日签订典租《协议书》,就租赁期限、租金支付形式及其他事项进行了书面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搬离,经双方协商,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协议书》,重新约定租赁期限、租金支付形式。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搬离,原告由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责令被告返还原告东国用(2002)字第68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约2亩土地;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占用土地使用费17750元,并从2013年7月2日起继续支付土地使用费至返还土地之日止。被告(反诉原告)杨进耀辩称,同意限期腾空土地,返还给原告。但2011年8月18日《协议书》上:“延期费用每天一百五十元”,属违约金,不是租金,明显过高,请求调整。原告于2011年7月2日晚上,将被告的废品推掉,造成被告严重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保持诉权。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日,原告东山县东兴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进耀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址在东山县铜陵镇铜兴村屿南福泰南侧二期建设用地(约2亩)典借给被告杨进耀,典借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典金人民币7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腾空返还场地,经双方协商,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延期租赁场地的《协议书》,约定将租期延长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支付延期租赁费用人民币6000元。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搬离,否则要支付给原告延期费用每天人民币150元。协议到期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返还场地,也未支付延期费用。原告因此于2013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东山县东兴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进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租赁期满后,被告杨进耀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所承租的场地。被告至今未腾空、返还场地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拒不腾还,继续占用承租的场地至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东山县东兴养殖有限公司在租赁期满后请求被告腾空并返还租赁的土地,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典金人民币70000元,扣除租金人民币6000元,余典金人民币64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原、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延期费用每天人民币150元的约定,已超过原来约定的每天人民币40元的三倍,其实质属于逾期交还场地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延期费用可酌情调整为每天人民币80元。被告杨进耀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反诉,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另行制作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进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其租赁的址在东山县铜陵镇铜兴村屿南福泰南侧的土地腾空并返还给原告东山县东兴养殖有限公司。二、原告东山县东兴养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还被告杨进耀典金人民币64000元。三、被告杨进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每天人民币80元支付原告东山县东兴养殖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腾空返还场地之日止的延期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2元,由被告杨进耀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陵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艺娜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