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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国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927号原告张国华。委托代理人崔素延,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原告张国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崔素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华诉称,2013年3月25日20时5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刘亚光驾驶冀B×××××号车沿滦张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金业龙酒店十字路口处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杨建华驾驶的鲁M×××××、鲁M×××××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刘亚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建华无事故责任。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冀B×××××号车车损为34325元,另有施救费1800元,评估费1030元,停车费144元,共计37299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均协商无果,故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3729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齐全有效的情况下,对其合理损失依法赔偿,诉讼费、评估费、停车费不在承保范围,不予承担,扣除三者车无责免赔2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华为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保险被告承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89000”及附加车辆损失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3年3月25日20时5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刘亚光驾驶冀B×××××号车沿滦张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金业龙酒店十字路口处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杨建华驾驶的鲁M×××××、鲁M×××××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刘亚光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刘亚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建华无事故责任。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滦价认车损字(2013)第30号鉴定:冀B×××××号轿车车损为34325元,另有施救费1800元,评估费1030元,停车费150元,共计37299元。另查明冀B×××××号轿车修理费、维修配件费为34625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原告驾驶证、行驶证、价格认证报告书、修理费发票、评估费票据、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国华为其所有的车辆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被告方提出的应扣除三者无责免赔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提出施救费过高的主张,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被告当庭提出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修车费为34625元,但其请求34325元,故本院认定为34325元,原告停车费150元,但其请求144元,故本院认定为144元,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属于因保险事故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对该费用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张国华的事故理赔款为34325元+1800元+1030元+144元-200元=370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国华保险金3709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荟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