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一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韩卫与张星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卫,张星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687号原告:韩卫,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房后昌,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星明,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卫诉被告张星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卫委托代理人房后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卫诉称:2007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张星明驾驶无牌无证轿车在黄山区北海南路地税局路段与原告的弟弟韩强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韩强死亡的交通事故。韩强未婚,无子女。2008年2月2日,韩强母亲孙家秀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孙家秀180000元(已支付50000元)。2008年2月5日支付10000元;刑事部分开庭前支付40000元;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40000元;2009年12月31日支付40000元。当日,双方就赔偿协议进行了公证。现在被告尚欠17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权利人孙家秀因病去世。其生育四个子女韩强(死亡)、韩卫、韩彩虹、韩彩莲。韩彩虹、韩彩莲自愿放弃对其母亲孙家秀的财产继承。现原告韩卫独自享有继承其母亲遗产即17000元赔偿款的请求权。原告具状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赔偿款170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星明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张星明驾驶无牌无证轿车在黄山区北海南路地税局路段与原告的弟弟韩强架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韩强死亡的交通事故。韩强未婚,无子女。2008年2月2日,韩强母亲孙家秀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孙家秀180000元(已支付50000元)。2008年2月5日支付10000元;刑事部分开庭前支付40000元;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40000元;2009年12月31日支付40000元。当日,双方就赔偿协议进行了公证。此后,被告均能按约定给付赔偿款,但在2009年12月31日应给付赔偿款40000元时,被告只给付了15000元,后经原告催讨,2011年8月29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赔偿款8000元,现被告尚欠17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1年8月27日,孙家秀因病去世,其生育四个子女韩强(死亡)、韩卫、韩彩虹、韩彩莲。现韩彩虹、韩彩莲自愿放弃对其母亲孙家秀的财产继承,原告韩卫为其母亲孙家秀遗产的唯一继承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公证书、死亡证明、放弃继承权声明、证人证言、证明及某本院认为:被告张星明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韩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韩强死亡,受害人韩强母亲孙家秀与被告经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双方应按公证协议履行。被告张星明虽按协议履行了给付部分赔偿款的义务,但至今尚欠17000元未给付。2011年8月29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赔偿款8000元,已超过公证协议约定的最后给付期限2009年12月31日。此后,被告尚欠17000元赔偿款未给付。2011年8月27日,权利人孙家秀去世,其有四个子女韩强(死亡)、韩卫、韩彩虹、韩彩莲。韩彩虹、韩彩莲明确表示放弃对孙家秀财产的继承。原告韩卫现为孙家秀财产的唯一继承人,有权对其债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7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星明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星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韩卫赔偿款17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元减半收取164.50元,由被告张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洁(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