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2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XX与温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2492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温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取名温某乙,今年27岁,已结婚。由于原告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完全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打闹,彼此之间难以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实在无法维持,从2009年农历腊月24日起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3月6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7月13日被判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可能,故二次起诉。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实因与被告感情破裂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温某甲离婚;婚姻登记证明已提交法院,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3、出生证明1份,用以证实婚生次女张X出生于2013年10月12日。被告温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第1号证据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真实合法,应予认定;第2号证据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应予认定;第3号证据系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据未载明孩子是谁所生,且该证据既无卫生所的盖章也无法人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难以查清孩子的亲属关系,对子女温某乙的抚养和抚养费的承担问题,本案不予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儿温某乙,已结婚。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武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原告第二次起诉的半年多时间内双方仍未和好,双方从2009年年底起分居至今。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特别是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判不准离婚后的半年时间内双方仍未能和好,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生女温某乙已长大成人并已出嫁,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及存款,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难以查明,本案不予处理,但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要求应尊重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爱兰人民陪审员 刘 彦人民陪审员 靳淑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海平符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