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乳冯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冯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唐晓华。被告段某。原告张某诉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华、被告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与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段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现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认定其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条件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证。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因家庭琐事出现观点不合,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夫妻感情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交流,遇事多沟通,多换位思考,负起家庭责任,相互关心,相互体谅,仍能够继续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更应该珍惜这次婚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理由是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华代理审判员 于 磊人民陪审员 董 梁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文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