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3年1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2日15时许,睢县河堤乡刘庄村的刘一某、刘某某父子去找被告人袁某甲索要工资,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和厮打。厮打中,袁某甲将刘一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刘一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后经调解,袁某甲赔偿刘一某40000元。2013年1月9日,袁某甲向睢县公安局胡堂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一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因为民事纠纷同被害人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双方互殴期间,被告人将被害人打致轻伤,被告人袁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惠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路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