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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商终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林招华、袁岳梓与池林兴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招华,袁岳梓,池林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商终字第1419号民 事 判 决 书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招华。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岳梓。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益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林兴。委托代理人:陈豪。上诉人林招华、袁岳梓为与被上诉人池林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代理审判员黄丽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池林兴系水产养殖户。1995年至1997年期间,被告开发建设涉案滩涂,后进行水产养殖。2001年,被告池林兴将其养殖的滩涂70亩出租给案外人何胜权。2007年至2009年期间,何胜权将滩涂转租给两原告,并由两原告与被告池林兴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出租给原告养殖场面积70亩,租期为15年(2001年1月至2016年1月止);养殖场内所有设施归原告方所有使用;原告要一次性缴清15年租金,共计人民币210000元正;养殖场的改造建设资金均由原告负责;在租期内,因政策性征用养殖场的土地,其发生经济问题,双方再共同协商议定。2012年7月4日,瑞安市人民政府发文《关于印发瑞安市丁山三期围垦工程垦区政策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因瑞安市丁山三期围垦工程项目所需,原告租用的滩涂被瑞安市人民政府收回,并享有适当的经济补偿。该70亩的滩涂属于滩面养殖两种或两种以上贝类(含文哈)而环沟进行蟹、虾、鱼混养的围塘,基础设施每亩补偿7883元,生物量每亩补偿6125元,生物量补偿款合计428750元(6125*70),基础设施补偿款合计551810元(7883*70),二者共计980560元。后原告腾空租赁的滩涂。2012年8月28日,瑞安市人民政府将上述款项980560元转帐支付给被告。被告拒不给付原告生物量补偿款等款项,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办事处多次组织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告林招华、袁岳梓共同起诉称:原告从事养殖业。2001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海涂承租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海涂养殖场面积70亩,租期15年(2001年1月起至2016年1月止),租金一次性缴清,共计人民币210000元整,养殖场的改造建设资金均由原告负责,养殖场内所有设施归原告所有使用。由于该承租海涂原先由被告出租给胡星权,转租时原告必须支付胡星权投入的基础设施转让费,后经协商,原告支付胡星权310000元基础设施费。原告接手后,经过12年的养殖。2013年7月,瑞安市政府发文瑞政发(2012年)98号文件,将收回海涂列为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内容,颁发了政策处理实施办法,规定了补偿方案,对滩面养殖两种或两种以上贝类(含文哈)而环沟进行蟹、虾、鱼混养的围塘,基础设施每亩补偿7883元,生物量每亩补偿6125元。原告响应政策号召,配合政府工作。2012年9月,被告按政策得到政府部门补偿款6219453.944元。原告按每亩6125元计算的生物量补偿款及实际投入的基础设施费700000元(包括支付胡星权310000元基础设施费)应归原告所有。承租期未到三年的租金应返还原告。双方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应得的生物量补偿款428750元和基础设施投入款700000元及退还租金42000元,合计11707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池塘贝体按原围塘养殖水体面积25%计算补偿面积及养殖户在市政府规定时间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按协议完全履行义务的,享有补偿额10%的奖励为由增加诉讼请求如下:被告返还政府补偿面积补偿款106187元和按规定时间内签订补偿协议奖励53493元,合计159680元,并补充陈述:胡星权名字有误,应为何胜权,转租时间是2007年。庭后,原告自愿放弃增加的贝体部分生物量补偿、奖励款以及租金,要求被告支付生物量补偿款428750元和基础设施投入款700000元,本案自愿按1128750元处理,放弃其余款项。被告池林兴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是原告尚未支付租金给被告。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养殖场内所有设备归原告所有使用”的意思是养殖场内所有设备归原告全部使用,租期届满后应予归还。三、原告诉称其从何胜权处转租养殖场,并为此支付基础设施转让费31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告诉称其在养殖场内养殖12年,与事实不符,原告是从2008年开始在养殖场进行养殖。五、养殖场被政府征用属实,但是原告认为政府补偿政策先落实在被告户上,被告应将养殖场享受到的所有补偿待遇及补偿款均给予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六、法律没有规定如何分配,但是被告认为应当遵循事实及合理公平原则。出租时,养殖场内带有大量海鲜和海蟹苗,被告无法将海鲜和海鲜苗打捞干净,若本案养殖场没有被政府征收,租赁期限到期时,原告方归还时也会带有大量海鲜和海鲜苗;政府进场前,原告已经将海鲜打捞干净;原、被告合同中约定为70亩,应当以合同中确认的面积作为协商解决补偿款的事实依据,至于政府给予被告方25%的外围面积补偿与原告方无关;有无按照约定签协议是被告与政府间的关系,原告仅仅是承租人。综上,请求法院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生物量补偿款,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林招华、袁岳梓与被告池林兴之间形成的养殖场租赁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生物量补偿款的归属问题。诉争生物量补偿款是政府基于对涉案滩涂的收回而给予养殖场的补偿,因涉案滩涂被收回时实际经营者及养殖物所有者为原告,生物量补偿款归原告所有为宜。关于基础设施部分,涉案养殖场出租时被告已从事养殖,养殖所需的基础设施已形成,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养殖基础设施由原告投资建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合同约定养殖场内所有设施归原告所有使用,基础设施补偿应归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形成的是租赁关系,该约定不能视为被告原先投入形成的基础设施所有权归属原告,故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自愿放弃租金、奖励及按坝体计算的部分生物量补偿款,该院予以准许。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怕判决如下:一、被告池林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招华、袁岳梓生物量补偿款共计428750元;二、驳回原告林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37元,由原告林招华、袁岳梓负担7606元,由被告池林兴负担7731元。宣判后,上诉人林招华、袁岳梓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政府补偿的“基础设施不归实际投资人”是错误的。1、根据2001年1月3日双方签订的一份租赁协议书,协议书中第四条明确约定:“养殖场的改造建设资金均由上诉人方负责”,显见上诉人承租围塘养殖,需要进一步改造建设投入资金,上诉人于2007年间从何胜权承租被上诉人围塘养殖以31万元转让费,其中包括何胜权承租后投入设施资金和未到期的租金,后上诉人对该围塘进行了整理改造,又投入了43万元。具体投入项目在一审中已陈述明确了,租赁协议书中第1条也明确规定“养殖场内所有设施归上诉人所有使用。”根据瑞安市人民政府文件瑞政发(2012)98号通知,明确基础设施补偿,要补偿给实际投入基础设施人享受,但是一审判令上诉人主张基础设施归还不能成立是枉法的判决。2、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养殖场出租时被告已从事养殖,养殖所需的基础设施已形成”是不顾实事求是,却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水产养殖,是1997年至1998年期间极简易建设围塘养殖,于2001年间就出租给何胜权,何胜权承租后又投入基础设施,所以在2007年转租上诉人,其中包括投入的基础设施和租金共计以31万元转让给上诉人承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出租给何胜权,何胜权又投入基础设施,再讲养殖业围塘每年养殖后,第二年大部分设施必须重新投入基础设施,如池塘滩河有涨潮落潮,将沙冲刷掉,一年就需要投入,围网、竹管只用二年就要更换等等。所以被上诉人在养殖时的投入基础设施,经过多年已不存在。现在政府补偿基础设施应当是上诉人2007年转租过来以后所投入的基础设施,我们再回过头看双方协议第四条规定“养殖场的改造建设资金均由上诉人方负责。”为此一审认定“涉案养殖场出租时被告从事养殖,养殖所需的基础设施已形成”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经办人要求上诉人放弃租金、围塘养殖面积25%计算补偿款、10%奖励,使上诉人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租金4.2万元,原围塘养殖面积25%计算补偿款106187元及完全履行义务的按补偿款的10%奖励53493元,合计159680元。由于经办人在开庭后对上诉人说放弃该三项补偿,基础设施补偿很可能判归上诉人。为此,上诉人在经办人提供的一张放弃申请上上诉人签字,结果判决事实的补偿不予支持,故该放弃上述请求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池林兴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一审中原来的诉讼请求是一部分,后来增加了一部分,后来又增加了一部分,现其请求大部分都是其一审中放弃的部分,现二审又提出应当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一审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受到了一审法院的诱骗,该主张不能成立,该放弃是上诉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从相关卷宗看,是上诉人自愿放弃该些诉讼请求。二、从政府获得基础实施的补偿款应归被上诉人所有,与上诉人无关。1、从合同性质上看。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关系,应当按照租赁法律关系来调整。与政府签订基础设施补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被上诉人,而上诉人仅仅与被上诉人有租赁关系。因此,根据租赁法律关系,合同法相关规定,对租赁物合同届满后归属问题及租赁物的损失都作出了规定。标的物为出租方所有,其征用后获得的补偿款也相应归其所有,也就是归被上诉人所有。2、双方在租赁协议中约定,养殖场建设资金由上诉人负责。但该规定不能决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其投入的资金是其经营的投入,其对租赁物的维修也是为了正常的经营。且其对基础建设资金投入了70多万元,没有相应的依据。3、关于养殖场出租之前,基础设施已经基本形成,该些已经由我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我方在投入基础设施之后承租给何胜权之前,就租给了案外的另一人。被上诉人是从何胜权那里转租过来,从本案一系列的承租、转租过来看,都有设施的投入。我方一审提供的证言具有相当的证明力,证明了在我方出租养殖场之前基础设施已经形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有关涉案滩涂被征用后政府补偿的“基础设施费”是否要支付给两上诉人的问题;二、有关两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放弃租金、围塘养殖面积25%计算补偿款及10%奖励的诉讼请求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关于问题一、被上诉人池林兴原先将养殖场租给案外人何胜权使用,2007年-2008年期间,何胜权又转租给两上诉人时,由两上诉人(乙方)直接与被上诉人(甲方)签订租赁协议。该租赁协议记载着“甲方池林兴租给乙方养殖场面积70亩,租期为15年(2001年1月至2016年1月止);甲方要保证乙方养殖场的改造生产顺利进行;养殖场的改造建设资金均由乙方负责等等。”从协议中可以反映出,当时租给两上诉人的租赁物是一个已形成的海水养殖场。虽然租赁协议约定两上诉人租得养殖场后要投入资金进行改造,但是两上诉人接手养殖场后,是否投入资金对那些项目进行改造,以及投入资金是多少进行改造至今都没有确凿证据予以证明。两上诉人又称,从案外人何胜权处转租过来时就支付给他31万元转让费,其中该款部分是何胜权承租期间投入的基础设施费,故围塘基础已有实际投入。对此两上诉人一是没有证据证实支付31万元的事实,二是即使有支付给何胜权31万元事实,也要没有证据证明其中的部分款项是作为何胜权承租期间投入基础设施补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林招华、袁岳梓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基础设施补偿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问题二、2013年6月19日,原审法院谈话笔录明确记载着上诉人林招华、袁岳梓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两上诉人称受他人误导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明显与事实不符。这一部分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已撤回不能一并处理,但上诉人方仍然坚持这一部分主张的,可以另案起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林招华、袁岳梓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5337元,由上诉人林招华、袁岳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易景寿代理审判员  黄丽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吕月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