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商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三马锦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三马锦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胜浩,何旭梅,浙江大东南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1438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金建康。委托代理人:陆中骐、楼XX。被告:浙江三马锦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胜浩。被告:周胜浩。被告:何旭梅。被告:浙江大东南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水寿。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三马锦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马公司)、周胜浩、何旭梅、浙江大东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陆中骐、楼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马公司、何旭梅、大东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三马公司签订《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903002012企贷字00267号,约定原告向三马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月利率为5.5‰,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9月4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2年10月24日,三马公司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元。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三马公司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编号为903002012企贷字00338号,约定原告向三马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月利率、罚息、复利等约定与编号为903002012企贷字00267号的借款合同一致。2012年10月31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0万元。上述信贷业务的担保情况为: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周某、何某、大东南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被告为三马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债权余额为22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6月8日,原告查询得知三马公司拖欠他行贷款利息,构成借款合同第8.1(7)条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三马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督促其他被告履行担保义务,但原告债权至今尚未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三马公司立即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1999.8万元,利息553134.52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10日,此后利息按《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即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5.5‰,逾期贷款按月利率8.25‰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2、被告三马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被告周某、何某、大东南公司对三马公司的第1、2项所列债务及费用在债权额2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非自然人借款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三马公司的借款法律关系。2、《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某、何某、大东南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3、���款借据2份,证明原告放款给被告三马公司2000万元的事实。4、贷款归还本息凭证1份,证明被告三马公司归还2000元本金的事实。5、欠息信息列表1份(打印件),证明被告三马公司在其他金融机构拖欠贷款利息的事实。6、《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2份;7、《履行连带偿还义务通知书》6份;8、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4张。上述证据6-8共同证明向被告三马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向被告周某、何某、大东南公司要求履行连带偿还义务的事实。9、利息清单2份,证明被告三马公司截止2013年7月10日欠原告借款本息数额。被告三马公司、周某、何某、大东南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1-9,内容记载真实、明确,与本案存在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且各被告均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一、2012年8月30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分别与保证人周某和何某、保证人大东南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债务人三马公司在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的决算日为2013年10月30日;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2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费、跨行取现手续费、跨行转账手续费)、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等等。二、2012年9月3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借款人三马公司签订编号为903002012企贷字00267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借款用途为购锦纶;借款月利率为5.5‰,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经营发生严重亏损或不能按时归还任一金融机构的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等。合同签订后,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依约于2012年9月4日发放合同项下贷款1000万元,2012年10月24日,三马公司归还贷款2000元,该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为999.8万元。2012年10月31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又与借款人三马公司签订编号为903002012企贷字00338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借款用途为归还政府转贷资金;借款利息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一次性付息。其他约定事项与上述第一份借款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依约于2012年10月31日发放合同项下贷款1000万元。三、2013年6月8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经查询得知三马公司拖欠他行贷款利息,认为其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遂于2013年6月13日向三马公司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偿还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合计1999.8万元并结清利息。同时,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分别向保证人周某、何某、大东南公司发出《履行连带偿还义务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但各被告均未履行相应义务,截至2013年7月10日,三马公司拖欠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合计为553134.52元。本院认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借款人三马公司签订的涉案两份《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以及分别与保证人周某、何某和大东南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已向三马公司发放了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但在履行过程中,三马公司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据此提前收贷并无不当;且其中一份借款合同在审理过程中已到期,三马公司亦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本院对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要求三马公司归还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剩余贷款本金1999.8万元,并支付暂计���2013年7月10日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合计553134.52元(此后另计)予以支持。周某、何某、大东南公司自愿为三马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各自在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2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三马锦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19998000元;二、被告浙江三马锦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含罚息及复利)553134.52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10日,此后按双方涉案两份《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为止);三、被告周胜浩、何旭梅、浙江大东南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三马锦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各自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2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9556元由被告浙江三马锦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周胜浩、何旭梅、浙江大东南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 旭 峰代理审判员 刘 新 玉人民陪审员 周 文 灿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玮奇(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