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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与朱××、肖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朱××,肖某,慈溪市××更××轴承厂,慈溪市××××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轴承实业有限公司,王××,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329号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住所地:慈溪市××××路(南段)88-106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俞××。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朱××。被告:肖某。被告:慈溪市××更××轴承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慈溪市××灶村。代表人:王××。被告:慈溪市××××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街道××西村、史家村(坎墩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9137116-8法定代表人:肖某。被告:慈溪市××轴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街道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楼××。被告:王××。被告:楼××。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以下简称民××银行)为与被告朱××、肖某、慈溪市××更××轴承厂(以下简称更××轴承厂)、慈溪市××××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旺××)、慈溪市××轴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邑××)、王××、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俞××、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肖某、更××轴承厂、家旺××、飞邑××、王××、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民××银行起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朱××、肖某、更××轴承厂、家旺××、飞邑××、王××、楼××签订浙江某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70612000513)一份,约定被告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3年5月6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为月利率8.25‰,实际提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肖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中签字、捺印,被告更××轴承厂、家旺××、飞邑××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王××、楼××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各一份,承诺对被告朱××的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朱××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肖某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朱××、肖××共同支某某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87335.15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合计金额2087335.15元;2.被告更××轴承厂、家旺××、飞邑××、王××、楼××对第1项诉讼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朱××、肖某共同支某某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68381.72元,并支付以借款本息2068381.72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逾期利率月利率12.375‰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被告朱××、肖某、更××轴承厂、家旺××、飞邑××、王××、楼××均未作答辩。原告民××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浙江某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70612000513)一份,证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朱××、肖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肖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被告更××轴承厂、家旺××、飞邑××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的事实;2.保证函二份,证明被告王××、楼××为被告朱××的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诺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朱××提供贷款200万元的事实;4.浙江某泰商业银行对账单、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朱××、肖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朱××、肖某、更××轴承厂、家旺××、飞邑××、王××、楼××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朱××、肖某、家旺××、飞邑××、更××轴承厂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家旺××、飞邑××、更××轴承厂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朱××、肖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11月30日,被告王××、楼××向原告出具保证函,约定被告王××、楼××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朱××在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期限以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为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肖某拖欠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68381.72元及自2013年5月7日起的逾期利息、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肖某、家旺××、飞邑××、更××轴承厂之间设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朱××提供借款,被告朱××及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被被告肖某应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朱××、肖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根据原告与被告朱××、肖某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若被告朱××、肖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家旺××、飞邑××、更××轴承厂、王××、楼××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朱××、肖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了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故应当对被告朱××、肖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肖某追偿。故原告明确后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68381.72元,并支付以借款本息2068381.72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2.375‰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二、被告慈溪市××××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更××轴承厂、慈溪市飞邑轴承有限公司、王××、楼××对被告朱××、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肖××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00元,由被告朱××、肖××、慈溪市××××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更××轴承厂、慈溪市飞邑轴承有限公司、王××、楼××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如强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洪 婷附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