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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廖鸿军与石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鸿军,石雪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635号原告:廖鸿军。委托代理人:何涛。被告:石雪林。原告廖鸿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石雪林(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涛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借得款项后,原告一直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避而不见。2011年正月,原告与被告偶遇,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在原借条上书面补充承诺借款于10月份归还一部分,年底全部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借款35000元是事实,但2009年7、8月份,被告分两次共归还原告33000元,剩余2000元原告自愿放弃。2、原告诉状称多次向被告催讨不真实,2011年双方在街上偶遇也不是事实,2009年7、8月被告还款之后,原告没和被告联系过。3、借条上“定于退款方式:10月份归还一部,年底全部还清”是借款当天所写,借款发生是在2008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称:被告未归还任何借款;原告对借款一直在催讨,借条上载明的关于还款期限的承诺形成于2011年正月,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已归还。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经向红军借人民币35000元(叁万五千元整)。借条由被告签署日期和署名。在该借条被告署名下方,又载明:定于还款方式:10月份归还一部,年底全部还清。被告再次署名,但未签署日期。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借款是否已经归还。二、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已归还原告33000元,剩余2000元原告自愿放弃的抗辩,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应认定被告未归还借款。对于焦点二,原告主张2011年正月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补充承诺还款时间,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补充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计算,至起诉之日2013年7月10日未过二年诉讼时效。而被告提出该补充承诺时间为2008年8月17日当日,至起诉之日已过二年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在被告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提出抗辩后,原告关于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或中断的主张实则是对被告抗辩的再抗辩。按“主张之人负证明义务,否定之人不负证明义务”的法理,本案原告证明责任在于证明被告承诺“定于还款方式:10月份归还一部,年底全部还清”的时间为2011年正月,而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上述补充承诺还款期限的时间为2011年正月,进而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12年1月。另一方面,从借条整体内容分析,被告关于“定于还款方式:10月份归还一部,年底全部还清”的承诺,书写于借款日期2008年8月17日下方,被告署名后并未签署日期,就上下文文意连贯而言,理解为当年的10月份归还一部,年底全部还清,符合一般常人的思维逻辑和书写习惯,其可能性较大。若在2011年书写该承诺,因时间跨度较大,就一般常人而言,署名后应该签署日期。故应认定被告补充承诺还款期限的时间为2008年。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还款期限届满后的2009年1月开始计算,至起诉日2013年7月10日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及向被告时主张权利,且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其诉请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丧失胜诉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廖鸿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廖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金周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