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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9月25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才东、代理检察员许子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在东山县铜陵镇新华都超市门口盗窃一部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240元。后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东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幅度内依法对被告人何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在东山县铜陵镇新华都超市门口,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得一部雅迪牌YD500D-47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240元),后将车停放于南门海堤的保生大帝庙门口。第二天,被告人何某某将车开往康美镇康美村大路旁销赃卖得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3年4月11日在东山县铜陵镇被东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其一部雅迪牌电动车在东山县铜陵镇新华都超市门口被盗窃的情况。2、东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概况。3、东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车的鉴定值为人民币4240元。4、扣押清单证实,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已被公安机关扣押。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于2013年4月11日被抓获归案。7、本院(2011)东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前科情况。8、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9、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因吸毒被强制戒毒的情况。10、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其供认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各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至一年四个月幅度内判处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止)。二、追缴被告人何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三、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桂发审 判 员  徐旭曦人民陪审员  林连升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苏云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