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德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77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德庆。2007年7月6日因扒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2月10日因扒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德庆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幸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德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8时许,被告人储德庆在本市拱墅区大家塘公交车站,91路公交车进站时,其趁被害人周某上车不备,窃得被害人周某放于右裤袋内的HTC牌T328W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93元)。被告人储德庆窃得财物后,被群众当场抓获,在其身上发现了涉案手机,并将手机交还被害人周某。随后,被告人储德庆被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储德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报案单和陈述、证人祁某、金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储德庆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储德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储德庆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储德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