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商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丁明荣与倪忠源、刘荣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明荣,倪忠源,刘荣府,倪逢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787号原告:丁明荣。委托代理人:陈中县,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忠源,农民。被告:刘荣府,农民。被告:倪逢华,农民。原告丁明荣与被告倪忠源、刘荣府、倪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0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明荣的委托代理人陈中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忠源、刘荣府、倪逢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丁明荣起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倪忠源、刘荣府经被告倪逢华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倪忠源、刘荣府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倪逢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倪忠源、刘荣府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倪逢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丁明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倪忠源、刘荣府于2012年5月4日经被告倪逢华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被告倪忠源、刘荣府、倪逢华未作答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倪忠源、刘荣府、倪逢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应当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有被告倪忠源、刘荣府、倪逢华的签名及捺印进行确认,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5月4日,被告倪忠源、刘荣府经被告倪逢华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倪忠源、刘荣府对借款本金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倪逢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倪忠源、刘荣府后,二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倪忠源、刘荣府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倪忠源、刘荣府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逢华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倪逢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倪忠源、刘荣府共同偿还给原告丁明荣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倪逢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倪忠源、刘荣府、倪逢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海赟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吕婉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