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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盗窃,于2013年7月3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已撤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晚20时许,被告人周某至海盐县西塘桥街道东港村金州聚合材料有限公司仓库内的样板室,采用翻墙等手段入内,窃得该公司联想牌电脑(启天m4330)1台、志高牌落地扇(fs-40-16a8400mm)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34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陈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海盐蓝天电脑有限公司销售单,发票复印件,天顺五金机电销货清单,嘉兴金州聚合材料有限公司实物入库凭单,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34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