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民特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张海申请宣告公民失踪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海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民特字第11号申请人:张海,申请人张海要求宣告张江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海向本院提出申请,称:申请人张海和被申请人张江系兄弟关系,其弟张江于1989年8月离家到湖北承德一家商场租柜台经营服装皮鞋生意,后于1989年12月到四川成都了解市场,至今已20多年没有音讯,在此期间其父母先后去世,申请人后向当地派出所申请备案,要求公安部门予以协助。故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张江失踪。经查:张江,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瓦市巷36弄3号104室,与申请人张海系兄弟关系。被申请人张江于1989年8月离家到湖北承德一家租柜台经营服装皮鞋生意,后于1989年12月到四川成都了解市场,至今杳无音讯,期间申请人及其家人多方寻找,并于2012年12月21日向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中山派出所报案,但一直未能发现张江行踪。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7月2日在《人民日报》刊登了寻人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张江仍然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江于1989年10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且与家人无联系,下落不明已满两年,经其家人及申请人张海多方寻找,至今仍杳无音讯。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宣告张江失踪,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张江为失踪人;二、指定申请人张海为张江的财产代管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黄光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 立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一条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