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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游民初字第5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吕鑫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鑫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5529号原告吕鑫某。委托代理人赵兴甲,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原告吕鑫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兴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鑫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相识恋爱,2007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4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邹嘉某。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缺乏家庭观念,感情已走到破裂程度,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邹嘉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均等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某未作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4年自由恋爱,于200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邹嘉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因被告未到庭,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认识了解时间较长,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证据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信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鑫某和被告邹某离婚。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130元,由原告吕鑫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晓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