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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X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X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潘XX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潘XX在都江堰市彩虹大道“桂苑”小区XX栋1-1被害人陈X家做钟点工时,将陈X家地下室一纸箱内的两瓶“飞天茅台”酒盗走,销赃后获款1000元人民币。经都江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飞天茅台”每瓶价值1200元人民币。2013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潘XX在都江堰市香雪海路“花果山”农家乐打工时,趁无人之机进入该农家乐车库内,将两瓶五粮液酒、三瓶五粮春(500ml)和四瓶五粮春(250ml)盗走,销赃后获款1300元人民币。经都江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五粮液每瓶价值750元人民币;五粮春(500ml)每瓶价值175元人民币;五粮春(250ml)每瓶价值80元人民币。案发后,潘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潘XX的供述,被害人卫XX、陈X的陈述,证人苏XX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都江堰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滨江派出所委托五粮液等白酒市场价格的复函》,被告人潘XX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X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身患疾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