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钢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623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李敬。被告:刘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祥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敬与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刘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沟通很少,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致使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按照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很好,因不同意离婚,所以不涉及孩子抚养和财产分割的问题,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冬天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婚后生有一子,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未提供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的主流是好的,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关心,遇有问题多交流,多沟通,顾念年幼的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祥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云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