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兰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赵超与兰考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超,兰考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704号原告赵超,男,1982年9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考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晓燕,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超与被告兰考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开封市人民政府下发汴整砖办(2012)4号《关于进一步明确黄河滩区黏土砖瓦窑厂关闭拆除清场复耕工作的紧急通知》,要求所有砖厂拆除。2012年12月16日8时起全市所有砖厂统一采取断电措施,坝头乡南北庄窑厂根据政府文件精神拆除窑厂的变压器,该砖厂为了尽快拆除变压器,2012年12月30日上午就让原告帮忙拆除,在拆除过程中,被告突然将已断电的高压电又送上电,造成原告触电,原告被送到医院抢救治疗。命虽然得住了,但我的手指被打掉2个,另一个手被击伤,由于被告的过错,作为高压线路的产权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000元、误工费9900元(99×100元)、护理费3250元(65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65天×30元)、营养费650元、残疾赔偿金179889.6元(20443×20年×44%)、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假肢费维修费待定、抚养费(2个孩子)26年×5032元/年×44%÷2计款28783元、赡养费29521元(2×40年×5032元/年×44%÷3)、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200元共计302843.6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案起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们对原告出此意外深表同情。对原告提出人身损害赔偿答辩如下: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51条之规定我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47条规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2、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3、354伏及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4、采用电缆供电的,本着便于维护管理的原则,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5、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用户。电力行业是高危行业,答辩人在没有任何电力知识与防护措施且没有通知电力部门的情况下私自登杆操作,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对自己的错误行为承担后果。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我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根据《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关闭黄河滩区黏土砖瓦窑厂的实施意见》(汴政办(2012)142号)和市联席办下发的《关于黄河滩区砖瓦窑厂清场复耕工作的通知》(汴整砖办(2012)3号)、关于进一步明确黄河滩区黏土砖瓦窑厂关闭拆除清场复耕工作的紧急通知(汴整砖办(2012)4号),要求2012年12月15日前全部自行拆除窑厂并复耕到位,凡12月15日前没有自行拆除的,从2012年12月16日8时起全市统一采取断电措施,由县区政府负责拆除,2012年12月30日坝头乡南北庄窑厂根据规定自行拆除窑厂中的变压器,让原告(其父为窑厂厂主)帮忙拆卸,在拆卸过程中,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开封市政府的规定进行断电,造成原告触电。在兰考县人民医院和兰考县中心医院治疗65天,花去医疗费25530.05元,原告经诊断为特重度电击伤合并感染,颅脑损伤,第6颈椎棘突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第7胸椎压缩性骨折,第3-6胸椎右侧横突骨折,第7胸椎上关节突骨折,胸椎4、5椎体棘突骨折,第5腰椎椎板骨折,开封市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超左手的损伤符合七级伤残,右手损伤符合九级伤残,胸椎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病例复印费100元,交通费460元。另查���,原告在发生事故时为农业户口。还查明,原告的父亲赵合群,男,1960年6月13日生;母亲孙凤英,女,1961年8月3日生。原告的长子赵某甲,2004年11月24日生;女儿赵某乙,2007年6月21日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有病例、诊断证明、发票、户口本复印件、法医鉴定、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出庭证人代某某、袁某某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开封市人民政府为彻底关闭拆除清理复耕黄河滩区黏土砖瓦窑厂下发通知,要求对黄河滩区窑厂于2012年12月16日8时起统一断电,2012年12月30日原告在给坝头乡南北庄窑厂自行拆除厂内变压器,变压器台下后原告拆除配件,由于被告没有按要求停电,致原告触电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应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没有相应的电工作业知识而进行作业给自己造成��身伤害,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5530.05元、误工费2041.38元(99天×20.62元)、护理费1340.3元(65×2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65天×30元)、营养费650元(65天×10元)、残疾赔偿金66219.47元(20年×7524.94元×44%)、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60元,子女抚养费25462.63元{[(5032.14元×10年)+(5032.14元×3年÷2)]×44%},以上合计124353.83元的60%,即应支付给原告经济损失74612.30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原告提出的赡养费29521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赡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对此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考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超经济损失74612.30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共计84612.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3元,由被告承担1915元,原告承担3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鸣铎审判员 郭合田审判员 赵玉分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程文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