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太原市鸿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鸿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小商初字第272号原告太原市鸿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小井峪村。法定代表人郝贵跃,董事长。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北街7号。法定代表人王士铎,董事长。原告太原市鸿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太原市鸿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因已与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协商解决为由,而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太原市鸿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太原市鸿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2353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765.5元,由原告太原市鸿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宋志兰人民陪审员 杜金萍人民陪审员 田瑞仙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