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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2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郭静静诉被告杜振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静静,杜振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2163号原告郭静静。委托代理人朱丽英。被告杜振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冰。原告郭静静诉被告杜振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静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丽英、被告杜振广、被告阳光财险委托代理人乔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静静诉称,2013年5月6日7时许,被告杜振广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武安市同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泉寺公园门口时,撞到前方同方向由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部,当场把我撞倒后,杜振广并没有及时刹车,反而推着我及电动车向前行驶了大约10米,导致我头部受伤,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该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振广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此事故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衣装损失费、车辆鉴定费、停车费等共计27670元。被告杜振广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冀D×××××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对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次,我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阳光财险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7时许,被告杜振广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武安市同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同安街龙泉寺公园门口时,撞到前方同方向原告郭静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部,造成原告人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振广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静静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静静在武安仁慈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2598.30元。该院对原告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爱人梁永胜和妹妹郭培陪护。原告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武安市伟宏工矿机电产品供应部工作,护理人员梁永胜在武安市杜庄岗梅珍五金电料门市工作;郭培在邯郸市邯山金彩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车辆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损为858元,支付车损鉴定费100元。原告在此事故中支付交通费600元、停车费3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振广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00元。另查明,被告杜振广系冀D×××××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诉辩意见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病历、费用清单、车损明细表、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及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法规,由于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杜振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事故认定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杜振广系驾驶人,亦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按事故认定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杜振广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规定,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被告阳光财险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振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2598.30元、车损费585元、停车费330元、鉴定费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标准计算26天(50元/天×26天)]、误工费2816.69元[原告的误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参照河北省公布的相关数据计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年÷365×26天)]、护理费5633.38元[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并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参照河北省公布的相关数据计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年÷365×26天×2人)]、交通费600元(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而原告所出示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明此费用系其及家人在此事故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但考虑到交通费在处理事故中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予以酌情认定)、营养费78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酌情认定(30元/天×26天)],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4743.3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中,除鉴定费100元和停车费330元外,其他损失共计14313.37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4678.3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050.0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损费585元,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14313.37元。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100元和停车费330元,合计430元,应由被告杜振广赔偿,但又因杜振广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杜振广应承担的鉴定费和停车费,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保险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杜振广对原告的以上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振广为原告垫付的900元,应在被告阳光财险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将此款给付被告杜振广。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赔付条件;原告诉请的衣装损失费,因该证据不符合要件,并不能证明该费用系事故中所造成的衣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以上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静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车损费共计14313.37元(被告杜振广已垫付的900元,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将此款给付被告杜振广);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静静停车费、鉴定费共计430元;三、驳回原告郭静静对被告杜振广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杜振广负担169元,原告郭静静静负担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生审判员  安何会审判员  李继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焕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