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民初字第3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3697号原告袁某甲,男,生于1973年7月2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明,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女,生于1972年9月4日,汉族。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亚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袁某乙,生于1997年5月16日;儿子袁某丙,生于1999年11月12日。原、被告相识不到两个月,是在父母的劝说下原告为了不违背父母的愿望才与被告结婚的,婚后因被告个性太强,对父母又不孝顺,对子女不照管,原、被告经常争吵抓打,曾多次协商离婚,未达成协议,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据此,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婚姻基础,婚后长期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婚生女袁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袁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2、调查李才贵、齐树英、张尚秀的笔录、2011年10月12日袁某甲具名的民事诉状;3、袁某甲之父袁记前的房屋产权证。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虽相识时间很短,但彼此是自愿的;原、被告结婚多年来夫妻关系较好,有很深厚的夫妻感情,并非原告所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育有两个子女,女儿年满16周岁且已在外务工,每个月能挣两千多元,已能独立生活了;儿子现在上初一,由被告在抚养。原告长期在外务工,不知道对家庭应尽义务,反而嫌弃被告,违背了社会的基本道义和善良风俗,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岳池县中医院检验报告单、病情证明书。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2011年10月12日具名的民事诉状,无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等相印证,不能认定已提起过诉讼,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余证据经开庭质证,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收集程序是合法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亲友介绍相识,于1996年5月16日登记自愿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袁某乙,生于1997年5月16日,现在外务工;儿子袁某丙,生于1999年11月12日,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因个性不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3年9月8日经岳池县中医医院检查身患血小板减少症及精神抑郁症。因协商离婚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于人民法院并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的时间虽短,但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受到协迫而登记结婚,其结婚是自愿的。原、被告婚姻生活已逾十六年,且子女已逐渐长大成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婚后生活中因个性不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原、被告夫妻关系,但原告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情份,相互谅解并改正彼此的缺点,建立和睦幸福的家庭、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亚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静 百度搜索“”